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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1条 如果仲裁员的职责因回避、撤换、撤销或其它任何理由而终止,应以指定他的方式指定另一名仲裁员以替换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第22条 1.仲裁庭有权就有关其管辖权的异议作出裁定,包括声称仲裁协议不存在、该协议失效或无效或该协议不包括争议事项的异议。 2.提交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的日期不能迟于第29条2款所述提交答辩的日期或对临时的请求作出答复的日期。 3.仲裁协议的一方不因指定或参与指定了仲裁员而失去抗辩仲裁庭管辖权的权利。 4.争议内容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内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开始审理该争议后立即提出。在任何情况下,如仲裁庭认为延误有充分理由时,都可以接受逾时提出的抗辩。仲裁庭既可以将前述抗辩作为前提问题先行决定,也可以结合案件实体同时作出决定。 5.如果仲裁庭把抗辩作为前提问题决定并予以驳回,在收到决定通知后15天内可以向第7条所述法院申请对此抗辩作出决定。 6.仲裁程序不因这样的申请的提出而中止,但第7条所述法院裁定中止时除外。 7.如果法院驳回了抗辩,不能再以抗辩的理由作为根据第56条申请仲裁裁决无效时的依据。 第23条 1.仲裁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授权仲裁庭,在任何一方的请求下视争议性质采取临时措施,并要求任何一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以偿付采取临时措施所需费用。 2.如果对其发出指令的当事人没有执行,仲裁庭可以在另一方的请求下,授权后者执行指令,并可以决定由此引起的费用由拒绝遵守对其发出的指令的当事人最终承担,同时赔偿因其未履行而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24条 1.依照本法的规定,仲裁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所遵循的程序规则。这包括规定按照埃及共和国或国外任何一个仲裁机构的规则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利。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仲裁庭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以它认为恰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承担确定接受或不接受仲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权利,不受民事和商事诉讼法典有关开庭和法院旁听的程序规则的限制。 2.在仲裁当事人或仲裁庭所有其他成员的授权下,仲裁庭的主席可以独自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3.如果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此决定的通知后15天内请求重新考虑,全体仲裁庭须重新考虑仲裁庭主席作出的决定。 第25条 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应平等对待,应给予每一方当事人均等的、充分的机会陈述案件。 第26条 仲裁程序自被诉人收到申诉人提交仲裁并选择仲裁员的请求之日开始,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第27条 1.仲裁当事人有权约定在埃及共和国或国外的仲裁地点。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仲裁庭应考虑案件的情况和对当事人的便利确定仲裁地点。 2.尽管有上述规定,仲裁庭有权在它认为恰当的任何地点开庭并进行任何仲裁程序,例如询问争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审查文件,检验货物或其它财产,进行合议,也可因其它任何理由而作此项决定。 第28条 1.仲裁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否则仲裁庭应确定程序所使用的语言。这种约定或确定适用于所有的书面陈述和摘要、开庭、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和决定及发出的信函,但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确定时除外。 2.仲裁庭可以命令将案件中提交的全部或部分证明文件附以仲裁所使用的语言的译文。如果有几种这样的语言,仲裁庭可以限定翻译成某几种语言。 第29条 1.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申诉人应向被诉人和每一位仲裁员发出对案情的书面陈述,包括其名称、地址、被诉人名称、地址、案情事实说明、争执点的所在、所要求的救济或补偿以及当事人约定在案件陈述中可以提及的任何其它事项。 2.在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被诉人应向申诉人和每位仲裁员发出就申诉人的陈述所作出的书面答复,以及当事人约定在答辩中提及的任何其它事项。 被诉人可以在提交答辩的同时,或者,如果仲裁庭认为延误有充分理由时,在以后的一个程序阶段,提出对同一争议内容的反诉或行使由此产生的提出抵销的权利。 第30条 申诉人和被诉人均有权随遵照前条发出的文件附寄支持申诉人申诉或被诉人答辩的文件,并提交它要提交的全部或部分文件。仲裁庭有权在案件任何阶段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它为支持其案件所提交的文件或材料的原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