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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合并并修正有关仲裁法律的法案 (1940年3月11日) 鉴于对有关仲裁的法律宜加以合并和修正,特制定法案如下: 第一章 引言 1.简称、适用范围和开始生效日期 (1)本法案可称为“1940年仲裁法案”。 (2)本法案适用于除查谟邦省和克什米尔邦省外的全印度。 (3)本法案自1940年7月1日起生效。 2.定义 本法案中,除标题或上下文另有规定外, (a)“仲裁协议”系指将现在或未来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不论协议中是否提出仲裁员的姓名; (b)“裁决”系指仲裁裁决; (c)“法院”系指对构成仲裁标的的争议如该争议构成诉讼标的同样具有管辖权的民事法院,但除依照第21条规定进行的仲裁程序外,不包括简易法院在内。 (d)“法定代表”系指依法代表死者财产的人,包括任何管理死者财产的人? ,和由于具有代理身份的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财产所遗交的人。 (e)“审理”系指仲裁审理。 第二章 法院不参予的仲裁 3.仲裁协议默示的规定 除非仲裁协议另有明确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应认为包括附表一可适用于该仲裁审理的规定。 4.由第三方指定仲裁员的协议 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意,根据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审理应由仲裁协议中提名的或指明届时在某种职位的人所指定的仲裁员进行。 5.被指定的仲裁员或仲裁长非经法院许可不可以被撤销 被指定的仲裁员或仲裁长的权力非经法院许可不可以撤销,除非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6.仲裁协议不因协议中当事人的死亡而解除 (1)仲裁协议不因协议中任何当事人死亡而对死者或任何其它当事人解除,在此情况下,仲裁协议应由或针对死者的法定代表执行。 (2)仲裁员的权力不因指定他的当事人的死亡而被撤销。 (3)本条规定不影响任何法律内有关诉讼权利随人的死亡而消灭的规定。 7.关于破产的规定 (1)如破产者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该合同的条款规定,由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仲裁,则如破产管理人承认该合同时,该条款所涉及的争议应由或针对破产管理人提起仲裁。 (2)已经判决破产的人如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成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且协议由所述任何事项的解决与破产程序有关,则如果上述(1)款不适用时,协议的任何其它当事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可向破产案件受诉法院申请判令所述事项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如果认为根据案件的考虑全部事项应当由仲裁解决,法院可作出相应的判令。 (3)在本条中“破产管理人”一词包括法定管理人在内。 8.法院指定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力 (1)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a)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应由当事人协议指定的仲裁员一人或若干人审理,在出现争议后全体当事人不能同意原来的指定;或者 b)任何被指定的仲裁员或公断人拖延执行或拒绝执行,或无能力执行,或死亡,同时仲裁协议未说明缺额无需补充,并且当事人或仲裁员不补充缺额;或者 c)当事人或仲裁员应当指定公断人而不指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视情况用书面通知其它当事人或仲裁员,请他同意指定或补充缺额。 (2)如在上述通知送达后15整天内仍未指定仲裁员,法院根据发出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并在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后,可视情况指定仲裁员一名或若干名或仲裁长(公断人)。法院指定的仲裁员视同与当事人一致同意指定的仲裁员一样具有同等的权力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9.当事人指定新的仲裁员或在某些案件中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权力 如果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应交由仲裁员二人审理,每方当事人各指定仲裁员一人,则除非协议中另有意表示, a)如任何被指定的仲裁员拖延执行或拒绝执行或无能力执行或死亡,指定他的一方当事人可重新指定一名仲裁员代替他; b)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书面通知要求其指定仲裁员后15整天内未指定仲裁员,不论原来就没有指定还是在上述情况下没有指定代替,如该另一方当事人在发出通知前已指定其仲裁员,则已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人可指定该仲裁员担任审理中的独任仲裁员,该仲裁员的裁决与双方当事人一致指定的仲裁员的裁决同样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但是,法院可撤销上述(b)项关于独任仲裁员的指定,并且根据充分理由延长未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时间或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其它命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