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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如果由于某一成员的死亡、辞职、丧失资格或不胜任,或其他原因造成空缺,理事会可在下一次会议上选出一名成员代替空缺的成员任满后者剩下的任期,选举的办法也要遵循上述的法定人数,及多数通过的原则。 任何仲裁理事会都可以要求商会或阿拉伯国家的全国商会联盟,以及理事会办公地点所在国的相应的地区、地方机构指定一名临时成员。在案子的当事人涉及指定临时成员的机构所在国家的公民或法人时,仲裁理事会应通知该临时成员到庭,并听取他以顾问的身份所陈述的意见。 第4条高级仲裁理事会 高级仲裁理事会由每个仲裁理事会各出两名成员组成,其中阿拉伯成员与非阿拉伯成员人数应相等。 这些成员由各仲裁理事会推荐,并经采用本规则的欧--阿商会的主席和秘书长在会议上批准,这些主席和秘书长须经其理事会正式授权,主席和秘书长开会时应确保阿拉伯成员来自尽可能广泛的国家和地区。 高级仲裁理事会成员的任期为三年。每年要有三分之一的成员退职,如此循环进行。退职的成员可以再次当选。 第二款所定义的欧--阿商会主席和秘书长会议还可以为那些没有仲裁理事会的欧洲国家任命额外的成员,只要不违反阿拉伯与非阿拉伯成员人数均等的原则。这些额外成员应在高级仲裁理事会工作,有权参加讨论,并且审查与该成员任命国的法律体系有关的问题。 高级仲裁理事会的一般会议应在秘书长/书记处的办公地点召开,特别的会议可在理事会指定的任何地点召开。 第5条全体大会 全体大会应包括高级仲裁理事会的所有专职成员、额外成员、临时成员,以及欧--阿商会国际仲裁理事会的成员。全体大会至少两年召开一次,地点由高级仲裁理事会指定。 第6条秘书处/书记处 秘书处/书记处应由一名秘书/书记负责,人选由第四条所述欧--阿商会主席和秘书长会议确定,任期3年。 秘书处/书记处办公地点应在巴黎。 欧--阿商会主席和秘书长会议也可通过决定变更秘书处/书记处的办公地点。 第二节 权力和管辖权 第7条高级仲裁理事会 高级仲裁理事会的管辖权包括: (a)当当事人同意将管辖权授予高级仲裁理事会时,根据本规则,该理事会可以行使的一切权力; (b)根据本规则不属于其他仲裁理事会管辖权的一切权力,除非当事人已同意将管辖权授与其他仲裁理事会; (c)决定任何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是,或在多大程序上属于欧-阿争议,因此能够成为专家程序的标的,或可以根据或按照本规则的精神提请仲裁; (d)有权决定有关其他任何仲裁理事会的管辖权,及本身的管辖权问题,只要秘书/书记向它提出这类问题,不论是他主动提出还是应理事会或一方当事人或一位仲裁员的要求提出。 高级仲裁理事会应与仲裁理事一起宣传本规则,使之引起有关国家的政府部门和可能会使用本规则的当事人的注意。 第8条联合商会仲裁理事会 每个仲裁理事会在本规则赋予的一切权力方面享有排它的管辖权: (a)如果争议中的非阿拉伯当事人是某一特定仲裁理事会所在国的公民、法人、居民或在那里有主要营业地点,或者某一交易与某仲裁理事会所在国有直接的关系;或者 (b)如果当事人同意由某一仲裁理事会行使管辖权。如果就某一仲裁理事会的管辖权问题产生争议,该理事会可以主动把这一争议提交到高级仲裁理事会。 每个仲裁理事会应与高级仲裁理事会合作将向其所在国家的政府当局和可能的用户推荐本规则。 第9条全体会议 全体大会有权监督本规则的施行情况,并向有权修改规则的机构提出对规则的任何修改、补充的建议。 第10条秘书处/书记处 秘书/书记员负责整个机构的秘书处的组织管理。他应亲自为高级仲裁理事会的会议提供秘书服务,并与各商会秘书长共同管理各仲裁理事会的秘书处。 任何关于执行本规则条款的请求均应提交给秘书/书记员。他应将这些请求转送按第七、第八条的规定有权处理这些请求的机构。如遇任何困难,应按第七条的规定提交高级仲裁理事会解决。 他有权接收有关调解、仲裁和专家程序的费用。 他可以在有资格之联合商会的秘书长的授权下,保存关于调解尝试的记录。 第11条调解 对非阿拉伯当事人而言,调解程序受该当事人具有国籍或注册登记国家的联系商会的管辖。 如果非阿拉伯当事人所在国没有联合商会,当事人可以在原合同中或事后选择或约定由某一联合商会来管辖他们之间的调解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