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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联合商会的秘书长应将在其商会进行的调解的进程和结果通知秘书处/书记处。 第二部分 第一节 调解 第12条调解申请 当事人如希望采用调解程序应向秘书/书记员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附上有关的书面材料和文件。 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调解费用预付金,预付金数额应按费用表计算。预付金应交纳给秘书/书记员,但是根据申诉人的请求,秘书/书记员也可以同意将预付金暂存于申诉人或被诉人国家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第13条调解申请的传送 秘书/书记员收到当事人的申请,相关文件,及费用预付金后,应将申请转交有管辖权的联合商会的秘书长。 有管辖权之商会的秘书长应将申请书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请另一方当事人在15天内通知秘书长其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的尝试,如同意应在30天内提交对争议的书面意见,同时提交支持其主张的材料和文件,按第十二条的规定交纳费用预付金。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尝试,则应将申诉人的预付金扣除已发生的费用后退还申诉人,调解尝试即可视为已经失败。 第14条调解员的指定 在有关商会收到各种文件及当事人交纳的调解费用预付金,以及商会的秘书长向商会的主席提议后,商会主席即在他认为最能够使调解获得圆满成功的人士中指定一名调解员。他还要任命由两名或多名上述人士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决定应在委员会成员一致同意时作出。 第15条调解程序 调解员或调解委员会(下称调解者)应思虑调解的申请并直接与当事人或其法律顾问(如当事人已指定)。调解者请当事人亲自来参加调解,但允许当事人与其法律顾问一同出席,或由其法律顾问代表出席。 第16条调解报告 如果调解者认为可能达成协议,也可以起草一份调解报告,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份额,然后将他已适当签署的报告复本发送当事人,同时确定一个期限,当事人如同意报告的内容应在此期限内声明。 调解者也可以请当事人亲自,或在其法律顾问的陪同下前来确定调解报告的各项内容。 调解者也可以让当事人在调解者提出的建议的基础上,在一定期限内寻求一个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17条调解不成功的后果 如果因一方当事人按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同意进行调解尝试,或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调解报告或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调解报告上签字,调解的尝试失败,各方当事人仍可自由选择进行法律程序,适当时可以进行仲裁程序,在进行这些程序时,曾在调解过程中书面或口头提出的任何内容均不能被援用,足以影响申诉人和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权利。 第18条调解的保密性 调解者有义务对在调解尝试过程中以及在调解结束后对所有信息以及调解者因其身份而了解的所有文件的内容保密。 第二节 仲裁 第19条仲裁申请 前言中的提及的任何当事人如欲向欧-阿商会提请仲裁,都必须向秘书/书记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 (a)申请人全称、介绍和地址; (b)被申请人的全称、介绍和地址; (c)简要陈述争议的性质和情况; (d)如适当的话,申请人对独任仲裁员的指定,或写明根据下面第21条指定的仲裁员的全名和地址。 申请还必须附有作为争议依据的合同的真实或正式的复印本,以及当事人之间同意将争议提交欧-阿商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如果有的话)。申请也可以附上有关的信函或文件。 向秘书/书记寄送的申请及材料,至少要一式三份。 采用了本规则的商会收到任何申请都会将申请立即转给秘书/书记,后者应按照第20条进行处理。 第20条申请的转送-答复-反诉 1.秘书/书记收到上条规定的申请后应立即向申请人确认已收到申请,并向对仲裁程序有管辖权的仲裁理事会(下称“理事会”)的秘书处及被诉人各寄一份材料,同时通知被诉人,该仲裁理事会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后的所有通讯联系应寄送给理事会的秘书处。 除非当事人已经同意了仲裁庭的组成,否则秘书/书记应请当事人注意第21条,并且要求当事人在30天内通知理事会的秘书处是指定独任仲裁员还是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且在同一期限内作出各自的指定或双方同意的指定。 如果,根据第七条,秘书/书记将案子提交高级仲裁理事会,他也要将仲裁申请通知另一方。这种通知,并不能开始本规则所规定的时限,除非秘书处/书记处已将高级仲裁理事会的决定通知了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