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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理事会或联合商会可以按照当事人同意的争议金额的比例,对一个仲裁的所有服务和工作确定一个总的费用数额。 5.上述费用不包括有关理事会或联合商会秘书处/书记处、调解员、仲裁员或专家的具体开支。这类开支(包括:差旅、住宿、生活、租房、邮递、电传、电话、复印、录音、记录、翻译、专家报告、顾问或其他项目)应根据实际开支另行收取。 6.在根据本规则提出仲裁申请时,申请人应向秘书处/书记处支付一笔管理费用预付金,在将案件交给调解员、仲裁员、专家前,双方当事人(或只有一方时就由申请人)向秘书处/书记处再交一笔调解员、仲裁员和专家费用的预付金。预付金的金额应按上述规定确定和通知。 7.从调解或仲裁程序开始时起,所有费用和开销,都应由当事人共同和分别地承担。 8.调解员报告或仲裁员的裁决中应确定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总额,哪方当事人应负责支付这些费用(以及当事人的法律费用)或双方当事人应以什么比例负担费用。 9.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缴清所有应付的费用时,秘书处/书记处应将调解报告或仲裁裁决交给他们。 10.如调解报告或仲裁裁决中规定的应支付费用的一方不是原来全部或部分支付了费用的一方,则后者有权从另一方当事人那里索回该数额的款项,但是无权要秘书处/书记处退回这笔费用。 11.如提交调解或仲裁的案子,在调解报告或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已获解决或被放弃、中止,或因其他原因,当事人不愿继续进行下去,则当事人应负责向秘书处/书记处支付到此时为止已发生的费用和开销。当事人可以按照他们约定好的,或按调解员或仲裁员决定的比例进行支付。 12.如根据第26条提请非机构仲裁,只需理事会根据规则提名一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则管理费用应按理事会与高级仲裁理事会协商确定的特别费用率征收。该费用率向秘书处/书记处索取。 第29条送达通知 1.当事人之间、秘书处/书记处和仲裁员之间的一切通知、联系,在以下情况应视为有效送达:通知交给了秘书处/书记处,并得到了签字了的回执,或是用含有回执的挂号方式寄给了秘书处/书记处、仲裁员或当事人,除非裁决可能被强制执行的那个国家的内国法另有规定。 2.用电传发送的通知,如在发电传的一天,收电人确认已收到或发电人用含有回执挂号信方式确认通知,则应视为有效送达。 第30条语言 1.本规则用三种正式语言写成--法语、阿拉伯语和英语。三种语言的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 2.如果对规则文本在解释上有分歧,仲裁员或当事人可以将这种分歧提交高级仲裁理事会,而高级仲裁理事会有绝对的权利来解决分歧。 3.用不同的工作语言进行的翻译,由一个仲裁理事会或一个高级仲裁理事会来安排组织,翻译应交给秘书处/书记处,再转交高级仲裁理事会。 4.高级仲裁理事会可以提醒仲裁理事会注意这种翻译所引起的在解释上的不同点。 第31条过渡性规定 1.直到本规则生效,合同中已制定的仲裁条款指出使用法--阿商会规则和阿--瑞工商会规则的,将继续有效。 本规则生效后产生的争议,当事人有权用本规则代替上一段所述的规则,这种代替也应包括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费用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对这种代替有争议,应按合同中规定的仲裁规则来解决,但有关费用的规定应依本规则。 2.本规则在得到三个联合欧--阿商会董事会的批准后生效,凡在欧洲理事会国家有办公地点的正式成立联合欧--阿商会都可使用本规则。 3.高级仲裁理事会和每个仲裁理事会的成员一旦指定,就要抽签决定哪些一年后要重选,哪些两年、三年后重选。抽签也要按欧-阿成员均等的原则进行。退职的成员可以重新当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