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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也可以由代理人陪同或代表出庭。 仲裁员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他可以接受并考虑任何他认为有帮助的材料。 10.仲裁员作出裁决的期限是他收到仲裁文件之日起90天内,如本条第5款的规定。理事会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仲裁员的要求,延长这一期限。 第24条仲裁裁决 1.如果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达成了协议,仲裁庭必须在接到请求后,马上作出裁决,对这一协议予以确认。 2.如果没有达成这种协议,则应由仲裁庭作出裁决。当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裁决应按多数意见作出,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则仲裁庭首席应自行作出裁决,并以仲裁庭的名义予以发表。 3.裁决必须足够清楚地表明被诉人的权利已得到尊重。裁决还必须包括对提交仲裁的争议的实体问题的决定。 4.裁决起草完毕尚未签名时,应将草案提交理事会审查。 5.虽然理事会无权参加或干涉仲裁程序,但它可以提请仲裁员注意任何它认为有关的实体或形式上的问题,以便使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具有充分的效力。 6.仲裁庭在考虑了提交给它的争议后,应在裁决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如果一名或多名仲裁员拒绝在裁决上签字,应该在裁决上注明这种情况。 第25条通知和执行 仲裁员已签名的裁决,应交给秘书处/书记处,裁决至少应达到裁决执行地国家法律所要求的份数。在仲裁的各项费用已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支付后,只有秘书处/书记处有权将裁决的内容通知当事人。 根据本规则作出的任何裁决都是终局的,对其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上诉。 当事人对任何裁决都应本着诚信原则予以执行。理事会还会积极施加影响促进根据本规则所作裁决的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在拒绝自动执行裁决,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有必要,都可以向裁决执行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要求其按照该国的法律程序对裁决予以强制执行。 第26条非机构仲裁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进行的仲裁。 如果当事人决定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来解决争议,并根据本规则选择高级仲裁理事会,或欧阿商会的一个仲裁理事会作为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机构,则仲裁庭应(如果当事人如此决定的话)除了拥有联合国贸法会规则所赋予的权力和管辖权外,还拥有本规则所规定的一切权力和管辖权。 2.如果在合同中同意进行临时仲裁,但没有说明适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那么当事人如果同意,可以在合同中或在其他地方规定由高级仲裁理事会或欧--阿商会的一个仲裁理事会来作为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机关。如果当事人如此规定,那么仲裁庭可以除拥有合同赋予的权力和管辖权外,还拥有本规则所规定的一切管辖权和权力。 3.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要求,都应包括足够的信息,使理事会可以指定仲裁员。 第三节 第27条专家鉴定 无论是否有调解或仲裁的申请,无论是否进行了调解和仲裁程序,只要合同中有明确规定,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秘书处/书记处提名一位或几位专家进行事实认定或专家鉴定,费用由该方支付。 一旦一方当事人提出这种要求,秘书处/书记处会立即将这一请求通知另一方当事人,随后提名一位专家,并规定专家介入的目的、范围和条件。事实的认定和鉴定应当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也可在已按时邀请了双方参加之后进行。 鉴定或报告应阐述做出决定的理由。并且应不迟延地将结果通知秘书处/书记处和双方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这种鉴定都不可被视为等同于仲裁裁决,也不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也不能改变、增加当事人的合同义务。 任何其他当事人也可以以同样方式要求进行相反的调查。 第28条管理费用、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的开销和费用 1.根据本规则提交仲裁或申请仲裁所需缴纳的费用应按管理工作人员花费的时间,以小时或天为单位计算,同时也要根据案件的重要性、复杂性,以及其他特殊因素额外加收。管理费用应有一个最低限额。 2.根据本规则指定或提名的调解员、仲裁员、专家的费用,也是按照他们花费的时间,以小时或天为单位计算(费用应符合调解员、仲裁员和专家各自资格所决定的基本费用标准),另外也要按上条所述条件,计算额外费用。 3.上述费用以及下面第6款规定的预付费用都应由有关的理事会或联合商会随时检查、确定,在前一种情况下,理事会应与高级仲裁理事会商讨,有关费用的细节可向秘书处/书记处索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