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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申请人得到本条1款1项中规定的通知后30天内要向秘书处提交有关申请理由的全面陈述,及所有支持文件。秘书处会立即将这些材料转交另一方当事人。 3.被诉人在接到申诉人对案子的全面陈述及支持文件后三十天内,应提出自己的看法及提交必要的文件,并可提出反诉。 4.如有反诉,申诉人在收到反诉后可在三十天内提交其答复。 第21条仲裁庭的构成 1.如果仲裁条款有所规定,或当事人在收到秘书/书记按照第20条1款1项发出的要求后三十天内通知理事会秘书处,他们将指定独任仲裁员,则仲裁庭应由独任仲裁员构成。 2.在其他情况下,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上述要求后30天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在同一期限内,当事人应就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并通知上述秘书处;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第三名仲裁员由理事会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将担任仲裁庭的首席。 3.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协议,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要求指定仲裁员,那么理事会将主动在上述期限内予以指定。 4.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适用性提出抗辩,仲裁庭仍应按本规则组成,并立即对仲裁庭的指定的有效性,或与仲裁庭的管辖权和权力有关的问题,做出决定。 第22条对仲裁员的异议 1.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不具理由地对对方指定的第一位仲裁员提出异议。并应立即将异议通知理事会秘书处。如果出现异议,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得到通知后十五内指定一名新的仲裁员。 2.对再次指定的仲裁员提出任何异议时均须附具理由。理事会有权对异议作出决定,或驳回,或接受并给予另一方当事人重新指定的权利。 3.一旦仲裁程序开始,只有理事会有权受理任何一方当事人对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异议。在发生异议的情况下,理事会可撤换被异议的仲裁员。 第23条仲裁程序 1.本规则是适用于仲裁程序的规则。如果本规则在某些问题没有规定,则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对那些问题有规定的规则。如果当事人没有做出选择,则应由仲裁员选择他认为最有可能使争议得到迅速,经济和最终解决的规则。 当事人同意放弃就仲裁程序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向法院申请或上诉的权利。 2.仲裁地点应由当事人协议决定,如果未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员决定。这种选择的后果是要适用该仲裁地国法的强制性规定。 3.仲裁员应作为“诚实的中间人”,只要这是当事人的意愿,而且所适用的仲裁地法律也允许这样做。 4.只有在当事人事先或申请仲裁的同时根据第28条缴纳了仲裁所需的各项费用时,才可将仲裁申请提交给仲裁员。 5.在当事人已缴纳仲裁费用的情况下,秘书处/书记处应不迟于给申诉人和被诉人规定的提交意见的期限,将仲裁的有关文件交给仲裁员。 理事会在适当情况下,可以延长本规则规定的将案件提交仲裁员的期限。 6.在遵守了任何有约束力的程序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员可以自由控制程序,并可以在他认为合适时,请求理事会的帮助。 7.仲裁员接到文件后,应根据这些文件或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制定一个仲裁事项单,该事项单特别应包括: (a)当事人的全称、介绍、地址,适当时,应写明程序过程中可以实现有效送达的地址; (b)对案件的事实情况的简要概括; (c)概括双方当事人的要求; (d)双方提交仲裁的所有争议点; (e)仲裁员的全名、介绍、地址; (f)仲裁地点; (g)争议适用规则,如果当事人尚未约定; (h)任何由理事会提出的并被仲裁员接受的事项,或使仲裁裁决在仲裁地具有充分效力所要求的一切事项。 这一文件应由仲裁员提交给理事会,然后由仲裁庭的成员签名,最终交给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签字。 一方当事人在制定上述仲裁员仲裁事项单时不予合作,或不予签字,并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裁决的作出,如下文规定的那样。 8.在没有仲裁事项单,而当事人事先又没有约定适用于争议的实体的法律规则时,仲裁员将在调查了情况以后,确定这些规则。 9.仲裁员可以进行口头开庭审理。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员必须进行开庭审理。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出席,并且也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做出缺席的解释,仲裁程序仍然有效,并且可以在另一方缺席的情况下继续下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