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款一旦在仲裁程序期间提出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庭权限,则应立即提出其超出权限的抗辩。 第四款如果仲裁庭认为耽误有正当理由,无论在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指的情况下,均可以接受一项迟交的抗辩。 第五款仲裁庭可以就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指的抗辩,无论作为一个初步的问题或是在裁决中就争议实质作出裁定。 [编者按:关于进一步的司法评论,见该法第十六条第六款。] 第16条 临时保全措施 [A.26]第一款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一方当事人就争议标的采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保全措施。 第二款仲裁庭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就根据第一款命令采取的措施提供适当的保证金。 第三款根据第一款作出的命令可以临时裁决的形式确定,如果这样确定,则应被认为是对争议实质作出的一项仲裁裁决。 第四部分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17条 申请仲裁的通知 [A.3]第一款提起仲裁的申诉人应向被诉人和本中心提交一份申请仲裁的通知。 第二款仲裁程序于被诉人收到申请仲裁的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三款一份申请仲裁通知应包括如下: 第一项一份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申请; 第二项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及地址; 第三项指出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独立的仲裁协议; 第四项指出发生争议的或与发生争议有关的合同; 第五项说明要求的一般性质和估计争议的金额; 第六项要求免责或赔偿; 第七项如尚无协议时,建议几名仲裁员。 第四款一份申请仲裁的通知亦可以包括如下: 第一项建议指定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独任仲裁员; 第二项通知第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仲裁员的指定; 第三项申诉书。 第18条 代理和协助 [A.4]第一款当事人在仲裁程序期间可以由任何代理或协助。 第二款一方当事人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一项代理或协助他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第二项这些人的行为能力。 第19条 一般原则 [A.15]第一款当事人应受到公平对待并每方当事人应有机会陈述理由和情况。 第二款根据本规则,仲裁庭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 第三款根据第二款,仲裁庭权力包括决定任何证据的接受、有关、实质性和重要性的权力。 第20条 仲裁地点 [A.6]第一款仲裁地点应在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温哥华。 第二款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对仲裁员之间进行协商、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人陈述,或检查文件、财物或其它财产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仲裁。 第21条 文字 [A.17]第一款仲裁庭应决定仲裁程序中所要使用的文字。 第二款除非仲裁庭另有规定,否则,决定应适用一方当事人的所有书面陈述、仲裁庭所有开庭和仲裁裁决、裁定或其它通知。 第三款仲裁庭可以命令证明文件应附上仲裁庭根据第一款决定的文字译文。 第22条 申诉书与答辩书 [A.18、19和20]第一款在仲裁庭组成后三十日之内,申诉人应书面陈述要求的事实、争议的要点和免责或赔偿的要求并应向被诉人和本中心提交申诉书。 第二款在收到申诉书后三十日之内,被诉人应书面陈述关于这些具体问题的答辩并应向申诉人和本中心提交答辩书。 第三款当事人可以与各自的申诉书和答辩书一起提交他们认为有关的所有文件或可以对他们要提交的文件或其它证据加以说明。 第四款申诉人应与其申诉书一起提交一份合同或在合同中没有的仲裁协议之副本。 第五款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期间修正或补充其申诉或答辩,除非仲裁庭在考虑不及时的修正或补充后认为同意修正或补充为不合格的。 第六款申诉不得以这种方式修正,以免修正的申诉超出仲裁条款或独立的仲裁协议的范围。 第23条 进一步的书面申述 [A.22和23]第一款根据第二款,仲裁庭可以要求或允许当事人提交进一步的书面申述并应确定递交该申述的期限。 第二款仲裁庭规定提交任何书面申述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第三款如果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合理和适当,则可以随时延长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但在任何情况下延期均不得超过四十五日期限。 第24条 时限 根据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第六款,仲裁庭可以延长或缩短本规则要求的或由其规定或确定的期限,只要其认为在一切情况下均为合理和适当。 第25条 证据 [A.24]第一款各方当事人应证明所依据的事实以支持其申诉或答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