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安排本中心给以行政管理上的协助。 第49条 通知联系 [A.9]第一款调解员可以 第一项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及 第二项与当事人一起或分别见面或联系。 第二款调解地点应在加拿大不利颠哥伦比亚温哥华,但调解员考虑到调解情况后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任何其它地点举行会议。 第50条 透露情况 [A.10]第一款根据第二款,调解员收到一方当事人的有关争议的事实情况时,应向另一方当事人透露该情况的实质以便使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机会提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解释。 第二款根据情况须保密的特殊条件,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供的任何情况时,调解员不得向另一方当事人透露该情况。 第51条 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 [A.11]当事人应善意地与调解员进行合作,特别要努力符合调解员要求提交书面材料,提供证据并参加会议。 第52条 当事人提出争议和解的建议 [A.12]各方当事人可以主动或应调解员的邀请向调解员提出争议和解的建议。 第53条 和解协议 [A.13]第一款如果调解员认为有当事人能接受的和解可能性,则应提议可能和解的条件并提交当事人考虑。 第二款如果当事人就争议和解达成协议,则应将协议记载下来。 第三款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调解员应将和解协议记载下来。 第四款当事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并有义务及时执行和解协议。 第54条 保密 [A.14]除了透露和解协议对实施或执行协议有必要之外,调解员和当事人应将有关调解程序的所有事项加以保密。 第55条 终止调解程序 [A.15]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则终止调解程序, 第一项当事人同意或要求记载和解协议, 第二项当事人书面同意终止调解程序, 第三项调解未能在 (1)调解员指定日期,或 (2)如调解协议中指定了调解员,调解员收到根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出的争议通知日期之三月内获得和解,或 第四项经与当事人商议,调解员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进一步调解努力显得不再有道理。 第56条 诉诸于仲裁或司法程序 [A.16]第一款根据第二款,当事人不得在调解时就调解程序中的标的争议提起仲裁或诉讼。 第二款如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或诉讼于维护其权利有必要,则可以提起仲裁或诉讼。 第57条 费用 [A.17]第一款一俟终止调解程序,调解员应确定调解费用并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款本条中的“费用”指 第一项鉴于争议金额、标的复杂性和所花费的时间,调解员的合理费用, 第二项调解员所花的旅差费及其它支出, 第三项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后要求的证人的旅差费及其它支出 第四项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后要求的专家的旅差费及其它支出,及 第五项本中心根据第四十八条要求并提供或安排有关调解程序而收取的任何行政管理费或费用。 第三款除非当事人和解协议规定的分摊不同,否则,调解费应由当事人各半分担。 第58条 预付金 [A.18]第一款一俟被指定,调解员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缴纳与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相等的金额作为预付金。 第二款调解员可以随时要求当事人缴纳额外预付金。 第三款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要求后三十日之内未交足第一和第二款中所要求的预付金,调解员可以中止或终止调解程序。 第四款根据要求,本中心可扣住本条所要求的任何预付金。 第五款根据任何和解协议,一俟终止调解程序,本中心或调解员将其扣住的任何预付金用地调解费用,向当事人提供一份预付金收到和使用的清单并将任何余额退还当事人。 第59条 调解员在其它程序中的作用 [A.19]第一款当事人和调解员同意调解员不得 第一项在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中就调解程序中的标的争议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或顾问,或 第二项在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中作为证人作证。 第二款如在调解达不成和解时,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就调解程序中的标的争议担任仲裁员,则该调解员可以担任仲裁员。 第60条 在其它程序中是否作为证据接受 [A.20]就以下任何一点,当事人均不得在仲裁或司法程序中据此为证据或作为证据来介绍,无论该程序与调解程序中的标的争议是否有关: 第一项对方当事人就和解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所表示的任何意见,或提出的建议, 第二项对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所表示的任何承认。 第三项调解员提出的任何建议,或 第四项对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和解建议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