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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款如当事人未按第一款指定任何法律,仲裁庭应根据有关争议的所有情况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第四款如果仲裁庭得到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则应按照公平合理或作为友好调解员决定。 第五款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应根据合同条款决定并应考虑适用于交易的贸易惯例。 第31条 结束开庭 [A.29]第一款如果 第一项经询问,当事人均提出他们不再提供证据或提出意见,或 第二项根据第十九条和一款,仲裁庭认为再开庭审理无必要或不适当。则仲裁庭可以结束开庭。 第二款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自愿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作出裁决前的任何时候重新开庭审理。 第32条 裁定 [A.31]第一款在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任何裁定应由多数仲裁员作出。 第二款尽管有第一款,程序问题可以由首席仲裁员裁定。 第33条 和解 [A.34]第一款在仲裁期间,当事人如和解解决争议时,仲裁庭应终止程序并且如果当事人要求而仲裁庭不反对,则应根据同意的条件将和解以仲裁裁决形式记载下来。 第二款如果裁决根据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作出,则应按照第三十四条作出并说明它是根据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作出的裁决。 第三款根据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作出的裁决,具有对争议性质作了的任何其它裁决一样的地位和效力。 第34条 裁决形式与效力 [A.32]第一款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期间的任何时候就其可能作出终局裁决的任何事项作出临时裁决。 第二款裁决应系书面的并由仲裁员签字。 第三款根据第二款,在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只要说明任何不签字的理由,多数仲裁员的签字方为有效。 第四款裁决应说明所据的理由,除非裁决系按第三十三条根据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作出的裁决。 第五款裁决应说明裁决日期和仲裁地点并裁决应被认为业已在该地点作出。 第六款作出裁决后,经签字的副本应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七款裁决可能裁定利息。 第八款除公开裁决系为其实施或执行之必要,裁决不得予以公开。 第九款当事人负责及时执行裁决。 第35条 终止程序 [A.34]第一款仲裁程序以终局裁决或根据第二款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仲裁庭命令来终止。 第二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仲裁庭应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第一项申诉人撤诉,除非被诉人不同意命令和仲裁庭承认被诉人在获得最终解决争议中的合法利益; 第二项当事人同意终止程序,或 第三项仲裁庭认为继续仲裁程序因其它变得无必要或不可能。 第36条 改正与解释裁决;附加裁决 [A.35、36和37]第一款在收到仲裁裁决三十日之内,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 第一项改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誊抄、印刷或其它类似性质的错误,及 第二项对裁决中的具体要点或裁决部分作解释。 第三款如果仲裁庭认为根据第一款提出的请求有正当理由,则应在收到请求后三十日之内改正或解释并将解释变成裁决之部分。 第三款仲裁庭可以在裁决日期三十日之内主动改正第一款所指的任何形式的错误。 第四款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后三十日之内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但在裁决中忽略的要求作出附加裁决。 第五款如果仲裁庭认为根据第四款提出的请求有正当理由,则应在收到请求后六十日之内作出附加裁决。 第六款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延长其根据第二款和第五款作出改正、解释或附加裁决的期限。 第七款第三十四条适用于根据本法对裁决所作的改正或解释或所作出的附加裁决。 [编者按:关于裁决的司法执行,见该法第八部分。] 第37条 费用 [A.38和39]第一款本条“费用”指 第一项根据本条须分别说明每一仲裁员的仲裁费用, 第二项仲裁员的旅差费和其它支出, 第三项由仲裁庭指定的专家的费用、旅差费及其它支出。 第四项由仲裁庭批准的证人费用、旅差费及其它支出, 第五项如仲裁中的被诉一方胜诉,由仲裁庭确定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支出,及 第六项本中心为管理仲裁或为有关仲裁的仲裁庭或当事人提供服务而所花的任何行政管理费用或支出。 第二款仲裁庭应在其终局裁决中规定仲裁费用。 第三款鉴于争议金额、标的的复杂性、仲裁员所花的时间及任何其它有关的情况,仲裁庭应规定一个合理的费用。 第38条 费用分摊 [A.40]第一款根据第二款,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案件情况后决定当事人之间分摊仲裁费用合理,否则,败诉方应承担仲裁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