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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款仲裁庭如认为适当时,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在其确定的期限内向其和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一份对该当事人为支持其申诉书或答辩书中所陈述的争议事实而拟提交的文件和其它证据的概要材料。 第三款仲裁庭可以随时要求当事人在其确定的期限内提交文件、证件或其它证据。 [编者按:关于司法协助,见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26条 开庭 [A.24和25]第一款仲裁庭应决定开庭审理提交的证据或听取当事人的口头辩论或根据文件和其它材料进行仲裁。 第二款即使仲裁庭已决定根据文件和其它材料进行仲裁,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开庭,仲裁庭还应在适当的程序阶段开庭审理。 第三款由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所有书面陈述、文件或其它情况或提交的申请书均应递送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可能赖以作出裁定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明文件均应转送当事人。 第四款当事人应得到时间充分的预先通知如下: 第一项仲裁庭为检查文件、财物或其它财产而举行的会议,及 第二项仲裁庭的开庭。 第五款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证人提供证据,则该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将下列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 第一项他拟提供的证人姓名及地址,及 第二项证人就什么问题并以什么文字作证。 第六款如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仲裁庭应安排翻译开庭时所作的口头陈述并作开庭记录: 第一项无论仲裁庭根据情况认为有必要,或是 第二项当事人对此有协议并在开庭前至少三十日将此协议通知仲裁庭。 第七款所有仲裁开庭审理和开会须秘密地举行。 第八款仲裁庭可以同当事人举行仲裁前会议 第一项同当事人讨论仲裁时须遵守的程序, 第二项规定或确定本规则中所指的所有期限, 第三项讨论开庭日期,及 第四项确定本规则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其它事项以便确保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 第27条 证人 [A.25]第一款仲裁庭可以要求一证人在另一证人作证时不出庭。 第二款仲裁庭可以确定询问证人的方式。 第三款仲裁庭可以允许证人以经其签字的书面陈述方式提出证据。 第四款如果仲裁庭允许证人的书面陈述由一方当事人提交,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以该方式提供证据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 第28条 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 [A.28]第一款如果申诉人在无充分理由时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在仲裁庭按第二十四条允许的该进一步的期限内提交其申诉书,则仲裁庭应作出一项命令终止关于该申诉的仲裁程序。 第二款根据第一款作出的命令不影响在该仲裁程序中所提出的反诉。 第三款如果被诉人在无充分理由时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仲裁庭按第二十四条允许的该进一步的期限内提交其答辩书,则仲裁庭应在不把不行为本身视为接受申诉人的要求情况下继续仲裁。 第四款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无充分理由时未出庭或提交文件证据,则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并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仲裁裁决。 第29条 专家 [A.27]第一款仲裁庭可以 第一项指定一名或以上专家就仲裁庭确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作汇报,及 第二项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的情况或提交或提供接近任何有关的文件、财物或其它财产的机会作检查。 第二款仲裁庭应将专家的授权调查范围通知当事人。 第三款一方当事人和专家之间就要求的情况的有关性或情况的提供发生的所有争议应提交仲裁庭决定。 第四款一俟收到专家报告,仲裁庭应将报告副本转送当事人,使其有机会对报告发表书面意见。 第五款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专家应 第一项使该当事人可以查阅在其手中供以准备报告的所有文件、财物或其它财产,及 第二项向该当事人提供 (i )一份不在其手中但供以准备专家报告的所有文件、财物或其它财产的清单,及 (ii)一份该文件、财物或其它财产所在地的说明书。 第六款一方当事人如此申请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专家应在递交其书面或头头报告后出庭以便使当事人有机会 第一项询问他,及 第二项举出专家证人以证实争议的要点。 第七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适用于第六款。 第五部分作出裁决与终止程序 第30条 适用于争议性质的规则 [A.33]第一款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指定作为适用于争议性质的法律规则裁定争议。 第二款除非另有明示,否则,当事人指定的某一国家的任何法律或法律制度应被认为直接指该国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