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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条 资本额及注入资金额的计算 第1项:法第4条第3项中规定的资本额,必须合计已发行股票发行价格(在发行价格中未列入资本的额度除外)的总额和不发行股票将储备金列入资本的额度。 第2项:法第4条第3项规定的注入资本金额,在国内注入资产中有以外国货币表示的金额时,必须将该资产按汇率(指《外汇及外国贸易法》(1949年法律第228号)第7条第1项规定的标准汇率或裁定汇率,第6条第2项及第9条第2项同)换算成本国通货后进行合计。 第4条 经验年数的必要条件 第1项:法第6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政令规定的期间为三年。 第2项:法第6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政令规定,下列业者从事任一证券交易行为及类似行有关业务的经营时间将被视为申请登录者从事该业务的经营时间,在计算该申请登记者经营时间时,该期间应持续三年以上。 第1款:与股份公司同类的法人作为登记申请者被认为其组织已发生变更者及被登记申请者合并的公司; 第2款:将全部或部分(仅限内阁府令规定)与任一证券交易行及类似行为相关的业务转让给登录申请者的业者; 第3款:拥有登记申请者发行的全部股票者。 第5条 兼营业务限制的放宽 法第6条第1项第3款规定的政令规定者中,经营在法律上未被认可从事所有种类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指数、有价证券店头指数及有关期权证券交易的任一行为及相关业务的业者所从事的业务及类似业务的业者,应具备下列必要条件: 第1款:在国内未经营非法业务(有价证券相关业务及其他相关证券业业务中,被认为不影响公益及保护投资的除外)。 第2款:在外国经营的非法业务为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及同类业务以外的业务时,其业务在经营证券业中不影响公益和保护投资者的。 第3款:其经营证券业可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者。 第6条 最低资本额 第1项:法第6条第1项第4款规定的政令中规定的金额为相当于一亿日元。 第2项:法第6条第1项第4款的资本额换算成本国货币时,登记申请时应依据外汇市场的汇率。 第7条 纯财产额的计算 第1项:法第6条第1项第5款规定的纯财产额,必须扣除应列入借贷负债表的资产部分的金额合计额中的列入负债部分的金额计额(内阁府令规定的除外)。 第2项:评价前项的资产及负债的必要事项由内阁府令规定。 第8条 认可业务相关经验年数 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期间为三年(对于希望得到认可的业务,有关希望得到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的第4条第2项各款所列者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者在外国经营该业务及同类业务的期间算做该外国证券公司经营该业务及同类业务的期间,该期间要连续三年。)。 第9条 认可业务的最低资本额 第1项:法第9条第3款规定的政令规定金额为按下述外国证券公司(以下本条中称为“公司”)的划分,其金额(下一项中称为“最低资本额”)分别如下。 第1款:经营《经营法》第7条第1项第1款的业务的公司 10亿日元 第2款:经营《经营法》第7条第1项第2款的业务的公司 1)缔结原认购合同(指《证券交易法》第21条第4项规定的原认购合同,以下本款内同)时,与有价证券的发行者或所有者协商确定该原认购合同内容的公司,内阁府令规定的公司30亿日元 2)其他公司 5亿日元 3)经营《经营法》第7条第1项第3款的业务的公司3亿日元 第2项:将法第9条第3款的资本额换算成日本货币时,应根据与变更最低资本额中应产生变动的业务的内容及方法的认可申请及申报提出时的外汇市场价格换算。 第10条 认购业务中成为许可对象的行为 法第13条第1项中规定的行为在政令中规定,同项的外国证券业者不与该原认购合同有关的有价证券发行者及所有者协商确定该原认购合同的内容,且不在日本国内出售及收购、不公开收购及出售处理该有价证券,就参加该认购合同的。 第11条 与外国证券公司有密切关系者的范围 第1项:符合法第14条第1项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必要条件者,为法人及其他团体(以下本条称“法人等”),即下述业者(符合内阁府令规定者除外): 第1款:作为管理外国证券公司的经营的业者应是符合下列必要条件之一的法人等: 1)、下述业者所拥有的该外国证券公司的股票(仅限有表决权的)数量及出资额的合计应为该外国证券公司已发行股票的总数及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①、该法人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