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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②、该法人等的要员(董事及监事及与此相类似职务者。以下本条同。)及主要股东(指拥有发行股票总数及出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及有出资的股东或出资者。以下本条同。); ③、②中所列人员的亲属(仅限配偶及两代以内血亲及姻亲。以下本条同); ④、①~③中所列人士拥有该法人以外的其他法人等发行股票或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出资情况的该其他法人及其要员。 2)、以上1)中①~④所列人士及曾为该法人的要员等(限自不担任要员起超过两年者。以下本条同。)及雇员占该外国证券公司的董事(包括类似职务,以下本条内同)或其他有代表权的董事的半数以上。 第2款:作为受外国证券公司管理其经营的,符合下述必要条件之一的法人等 1)下列人士所有的该法人等的股票及出资总额的合计超过该法人等发行股票的总数及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①、该外国证券公司; ②、该外国证券公司的要员及主要股东; ③、②中所列人士的亲属; ④、①至③所列人士拥有该法人等以外的法人等(以下本款内称“其他法人等”)的发行股票总数及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票及出资情况下的该其他法人等及要员; 2)以上①~④中所列人士及曾任该外国证券公司的要员及其雇员占该法人等的董事及有代表权的董事的半数以上。 第3款:符合内阁府令中规定的相当于前两款中所列法人等。 第2项:在适用前项规定时,由内阁府令规定判定股票及出资的所有的必要事项。 第12条 之一特定金融机构的范围 法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金融机构,为《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1条之九各款所列金融机构。 第12条 之二有关记载交易概要等的书面递交的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方法的《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的适用 《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15条之四的规定适用法第14条第1项中适用《证券交易法》第40条第2项的规定。 第12条 之三有关交付交易报告的利用信息通信技术方法的《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的适用 《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15条之五的规定适用于法第14条第1项中《证券交易法》第41条第2项中适用的该法第40条第2项的规定。 第13条 有关损失补偿的适用除外交易 法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42条之二第1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交易,是指《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16条规定的债券等附带回购条件的买卖中,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自己为筹措资金而进行的交易(包括其他的因债券等的附带回购条件的买卖对手不足而为筹措资金而进行的交易)。 第14条 从分别保管对象中排除的交易 《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16条之二的规定适用于法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47条第1项规定的政令的规定的交易。 第14条 之二有关就为顾客的有价证券提供担保行为的利用信息通信技术方法的《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的适用 《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16条之二的规定适用于法第14条第1项中的《证券交易法》第47条之二第2项中适用的该法第40条第2项的规定的情况。 第15条 有关业务及财产状况的说明事项 政令中规定的有关法第15条第3项规定的业务及财产的状况事项如下: 第1项: 第1款:商号及总部所在地; 第2款:法第4条第1项第2款中所列资本额及注入资本金额; 第3款:要员(指董事及监事及与此类似官职者)的官职名称及姓名及在国内代表的姓名; 第4款:主要分公司及其他分公司的名称及所在地; 第5款:任一分公司中经营其他事业时其事业的种类; 第6款:业务的种类及其概要; 第7款:法第20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自有资本限制比率; 第8款:其他内阁府令中规定的事项。 第2项:法第15条第3项中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期间为三个月。 第16条 资产的国内保有 第1项:法第19条第1项规定的,所有分公司的会计计算中的负债中属于政令规定的是,该负债中对总公司及其他非居住者(指《外汇及外国贸易法》第6条第1项第6款中规定的非居住者。下一条同)债务以外的负债。 第2项:根据法第19条第1项的规定,外国证券公司在日本国内所有的资产必须是下列资产: 第1款:现金及在国内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2款:国债证券、地方债证券、根据特别法律法人发行的债券、国内证券交易所上市及《证券交易法》第75条第1项规定的店头买卖有价证券登记总账上登记过的股票证券及其他内阁府令中规定的有价证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