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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8、越国境乘客公路运输的停止 (1)若首席执行官可以授权许可证持有人短期停止旅客运输,则除非该许可证持有人向首席执行官亲自或者通过挂号邮件送达了30日的书面通知,否则不得停止旅客运输。 (2)许可证持有人必须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送达后的10日内,亲自或者通过挂号邮件,将许可证提交首席执行官。 (3)若许可证持有人暂时停止旅客运输的时间超过了14日,则他或她必须在停止或恢复该服务的48小时内,通过亲自送达或者挂号邮件送达,以书面形式告知首席执行官。 49、发货通知书和旅客名单的提交 (1)行程不受限制的许可证持有人,必须将完整的发货通知书(在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或者完整的旅客名单(在旅客运输的情况下),在每个月结束后的21日内,亲自或者通过挂号邮件提交首席执行官。 (2)行程受一定限制的许可证持有人,必须将完整的发货通知书(在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或者完整的旅客名单(在旅客运输的情况下),在许可证失效后21日内,亲自或者通过挂号邮件提交首席执行官. (3)若本条第(1)款规定的许可证持有人没有运输货物或者旅客,则根据具体情况,在该许可证授权的月份中,必须在该月结束后的21日内,相应通知首席执行官。 第十部分 程序问题 50、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所保存的备忘录 (1)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主席必须促使分别保存每一次会议的备忘录,而且根据具体情况,必须促使该备忘录的副本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成员间予以流通。 (2)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所准备的、在随后的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由主持人签署的备忘录,若无错误或无证据,应该被视为该备忘录所涉及之程序的真实和正确的记录,在依据本法案而进行的任何诉讼程序中,或者在法庭或裁判庭上,或者在调查会议上,应当构成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之诉讼程序的初步证据。 51、规章 部长在同委员会协商后,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与本法案不一致的规章: a、许可证收费标准及其他费用; b、发货通知书和旅客名单; c、根据本法案的规定必须或可能规定的其他事项。 52、过渡条款 (1)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依据1977年《公路运输法》(1977年第74号法案)或1988年《反运输调节法》(1988年第80号法案)所签发的、授权进行越国境公路运输的许可证,在其失效日之前或者在该许可证规定的行程结束之前,仍然有效。 (2)若国家运输委员会根据1977年《公路运输法》所签发的授权越国境运输的、有效期超过12个月的许可证之持有人,根据本法案向常务委员会重新提出了签发许可证的申请,则该许可证在本法案生效后的6个月失效。 (3)依照先于本法案而生效的1977年《公路运输法案》所进行的犯罪指控,或者与该控诉相关的上诉、申请或者诉讼程序,必须如1977年《公路运输法案》在该段时间一直生效一样,予以继续和审结。 (4)a、本法案的任何条款在本法案生效时不得影响法庭上的未决诉讼程序,并且该程序可以如本法案未被通过时一样予以继续和缔结; b、依本条之宗旨而进行的下列诉讼程序,在本法案生效之前应被视为未决: (i)如为民事诉讼,若已签发传票但是没有给出判决, (ii)如为刑事诉讼程序,若被告已经进行了答辩,但是尚未作出判决和处以刑罚。 (5)本法案的规定不得影响已被废止的法律之实施,或者不得影响依据有效的或者被废止的法律所为的正当行为。 (6)本法案的任何条款不得影响依照有效的或者被废止的法律所取得的、已获得的、已发生的或者已引起的任何权利、特权、义务、责任。 (7)涉及越国境运输的其他法案所规定的、与本法案的规定不一致的任何条款,应当被视为对该不一致的修正。 53、法律的废止和保留 1977年《公路运输法》在涉及越国境运输时应当被废止。 (2)若1988年《反运输调解法》的附表作为本法案的附表,如据本法案第2(1)款的规定缔结的协议一样继续有效,则1988年《反运输调解法》除第六条外应当予以废止。 (3)1948年的《运输(协作)法案》(1948年第44号法案)中未被废止的条款,应当被废止。 54、简略标题 和生效 (1)本法案被称为1998年《越国境公路运输法案》,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于总统在政府公报上所确定的日期生效。 (2)本法案的不同部分或不同条文可以在不同的时间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