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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1977年《刑事程序法》第35(4)款适用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没收物。 42、证据问题 (1)若某一文件被认为是按照本法案的规定所签发的许可证或该许可证的副本,且签发原始许可证的常委委员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国家(该国与南非缔结了本法第2(1)款所规定的协议)相应的主管人员,证明该副本真实,若在本法案所规定的诉讼程序中出示了该文件,则除非有相反证明,应该将其作为证据采用,并根据具体情况被认为是依照本法案所签发的有效副本或该许可证的真实副本,或者其包括的各项表述都是正确的。 (2)若某文件规定,记载于其上的车辆,依据南非的车辆登记法律,或者根据与南非缔结了本法第2(1)款所规定的协议的国家之类似法律,是以该文件上的人名予以登记的,并且由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车辆登记地的主管车辆登记的部门予以签发,且在本法案所规定的诉讼中出示了该文件,则除非有相反证明,应该将该文件作为证据使用,且能够充分证明该文件中的表述是正确的。 (3)在就许可证是否签发或者车辆是否根据某国的法律予以登记而引起的任何诉讼程序中,若某人在提出的文件中宣誓声明,他或她就签发许可证或者登记车辆享有法律所授予的权利和职责,或者他或她相信自己签发许可证或登记车辆是依法进行的,则该文件为被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被登记的车辆之初步证据。 43、管辖权 对本法案所规定的有关犯罪,治安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可以对其适用相关刑罚。 44、责任范围 (1)委员会依照本条第14条的规定所雇佣的任何人,无需对其执行职务期间所造成的损害行为或者善意的过失行为负责。 (2)许可证之持有人或对许可证所涉车辆负责的许可证持有人之雇佣人员,在用该车辆的一部分或其全部运输旅客时,对于在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或要求下善意从事的行为,不负责任 45、关口过失系统 (1)部长和委员会协商后,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以违反本法案以及1989年《公路交通法》的行为为基础设计关口过失系统,并根据规定设计处罚。 (2)部长必须将他或者她设计关口过失系统的意图在政府公报上予以公告,并允许就该提议在三个月内予以评论 46、委员会和越国境公路运输业之间的协作 委员会就规定的指导方针,可以向部长提供建议,以加强引进越国境公路运输业的、合理的自我规范标准。 第九部分 许可证持有人的职责 47、总责任 (1)许可证持有人在相关信息发生变化后的30日内,应该通知首席执行官。 (2)许可证持有人必须在机械推动的车辆之登记证书失效后的30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新的登记证书或者被确认的副本。 (3)许可证持有人必须随时确保被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的车辆: a、对有关路线、货物、旅客以及从事的运输的情况来说,是适合的、恰当的和适当的, b、若车辆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该许可证的规定进入某国或某些国家,则根据南非、该国和这些国家的公路交通法规之要求,处于适合的、恰当的且适于行路的状态, c、在路线、环境、商品或者被运输的个人所要求的安全、预防和需求的合理范围内使用, d、根据具体情况,没有超过南非或者该车辆根据许可证的规定拟进入的国家之法律所规定的、可以允许的总长度, e、根据具体情况,没有超过南非或者该车辆根据许可证的规定拟进入的国家之法律所规定的、被批准的车辆可允许的总重量或者车辆的其他尺寸,以及 f、是不危险的或是安全的,或者没有以危险的或者不安全的方式予以操作。 (4)为了遵守本条的规定,许可证的持有人必须维持足够的和适当的物力、驾驶人员、人力和设备,以控制、管理、维持、操作和保管许可证所载之物。 (5)许可证持有人必须保证被用于货物或旅客运输的车辆之驾驶员在任何时间内: a、将该许可证以及发货通知书或者旅客运输名单放于车辆上易于取得的地方,以应公路运输检查员的要求予以出示, b、持有驾驶证,该驾驶证视具体情况,或者根据南非法律,或者根据他或她驾驶的车辆依许可证的规定拟进入的国家的法律,被认为有效, c、持有公共或专业驾驶许可证,该许可证视具体情况,或者根据南非的公路交通法律,或者根据依该许可证的规定该车辆拟进入的国家的法律,被认为有效 d、对于许可证持有人所雇佣的司机所签发的出庭传票或者通知,应当遵守南非《公路交通法》以及1977《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