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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依照本条第(b)项的规定,在本法案生效之后所设立的第一委员会八个成员之中的四个,在其被任命之后的180天的期限届满之日必须离职,剩下的四个成员必须在下一个18个月的期限届满之日离职。 (3)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主席和副主席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三届,个人可以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情况下予以委任。 8、主席和副主席 (1)若主席由于某种原因不能行使职权,则副主席可以代行主席之职。 (2)若主席副主席均缺席或者均无法履行主席职能,则委员会的成员在其缺席或无法履行职责期间内,可以指定委员会的任何其他成员代行主席之职。 9、候补委员 (1)a、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部长可以应委员会成员的要求为该成员任命候补委员; b、当委员会的成员缺席会议时,相关的候补委员可以参加会议,当候补委员参加会议时,应被视为委员会成员; (2)不得为主席、副主席和本法第5(2)(c)(i)项以及(ii).项所规定的委员任命候补委员。 10、任命的通知 主席应该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委员或候补委员的任命通知及其任命日期。 11、离职或免职 (1)若具备以下情况,委员会委员应该离职: a、具有本法第6条规定的、不适合任命的情况; b、死亡,或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被免职,或者以书面形式向部长提出了辞职通知。 (2)若存在以下情况,部长可以对委员会的任何成员予以免职: a、该委员未符合他或她的任职条件; b、实施了不适当的行为,或者忽视其作为委员会成员的职责; c、未能有效实施她或他作为委员会成员的职责 d、未征得主席或委员会的同意,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缺席委员会的会议 12、委员会之委员或候补委员之任职待遇 被任命执行职务的委员会之委员和替补委员享有一定的待遇,该待遇包括部长在同财政部长协商后所确定的报酬和津贴。 13、常务委员会 特此设立的常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a)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他们也可以作为常务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b)本法第5(2)(c)(i)项和第(ii)项所规定的四名委员; (c)本法第14条(1)(a项)所规定的首席执行官。 14、该机构的职员 (1)该委员会在部长同意下就其工作人员和财力,应当建立自己的管理机构,以提供必要的管理、秘书、研究或技术上的帮助,以支持其咨询、管理、促进以及法律实施职能,并最终任命: a、首席执行官; b、视为必要的任何职员;以及 c、公路运输检查员。 (2)委员会征得财政部长的同意,可以决定向其雇佣的人员支付报酬和津贴,并向他们提供养老金和其他福利。 15、专家的任命 (1) 为帮助委员会执行其职能,委员会可以任命专家,包括其他国家的专家。 (2)对于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被任命的专家所适用的期限、条件、报酬以及津贴,以及其从事的工作或服务,必须在委员会和有关专家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协议中予以确定。 16、会议和决议 (1)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必须在部长所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以后的会议在委员会主席所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 (2)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 (3)委员会必须确定第一次常务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4)委员会必须对该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和决定程序予以设计,规定会议的法定人数: a、对于委员会会议来说,为本法第5(2)款所规定的被任命委员人数的15%; b、对于常务委员会来说,为本法第13条所规定的常务委员会人数的15%。 (5)若委员会的决定是在委员会偶然空缺或者在本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不适格的情形下作出的,则不论该人出席对决定之作出是否必须,该决议均有效。 17、程序 (1)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为处理本法案所规定的任何问题,可以: a、允许受该问题影响或与该问题相关的任何人,或者被正当授权的该人的代理人,出席会议并: (i)就该问题提供证据或作出口头陈述, (ii)就该问题相关的任何问题召集证人和提供证据, (iii)询问作为该问题之证人的任何人; b、主管官员或州长可以以规定的方式,通过特定的通知,传唤任何人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会议,以对该会议所合理需要的任何问题提供证据,或出示其占有或控制的、该会议合理需要的任何书籍、规划、其他文件或文件; c、召集某人参加对该问题的处理,以使其提供解决本次会议所涉及的问题需要的合理证据,或者出示本次会议合理需要的、该人所占有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书刊、计划、其他文件或文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