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1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南非越国境公路运输法

[接上页]

  第二部分 和其他国家达成的公路运输协议
  
  2、授权缔结公路运输协议
  
  (1)在宪法规定的条件下,为了管理和规范南非和别国之间的越国境公路运输,以互惠、同等待遇以及非歧视为基础,部长可以同别国达成协议,该国家可以享有适当的治外法权。
  
  (2)协议必须规定:
  
  a、该协议的各项均有效;
  
  b、修正该协议必须遵守的程序;
  
  c、实质性违约时当事人的权利;
  
  d、该协议或者其他相关条款效力的中止;
  
  e、在解释或适用该协议的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遵守的程序。
  
  (3)该协议必须由总统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告予以发布,并且从发布之日或公告上确定的随后的某一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4)该协议所有的修正案如果得到国会的批准,必须以本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予以发布,以使其在南非境内获得法律效力。
  
  (5)如果协议的缔结方违反了协议的实质性条款,部长在协议规定的条件下,必须:
  
  a、通知该违约方,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对该违约行为予以修正;
  
  b、如果该违约方未能履行(a)项的规定,则应将暂时中止实施该协议之一部或全部的决定,在政府公报上予以通知;
  
  c、若暂时中止实施该协议之一部或全部,则将该决定的生效时间在政府公报上予以公告。
  
  3、平等待遇
  
  (1)若南非和其他国家没有协议,且该国对南非承运人所给予的待遇不优于南非对该国承运人所给予的待遇,则通过在政府公报上进行为期30日的通知,部长可以:
  
  a、尽管本法案有相反规定,禁止常务委员会考虑该国承运人提出的签发、延期、转让或者修正许可证的申请,包括那些被批准在通知指定的地点或地区之间或者从上述地点或地区运入或运出的、从事越境公路运输的国内运输许可证;
  
  b、尽管本法案或有关许可证有相反的规定,禁止持有从事越国境公路运输许可证的该国的承运人,在通知指定的地点或地区之间予以运输,或运入、运出货物;
  
  (2)部长可以通过在政府公报上予以通知的方式,随时修正或撤销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通知。
  
  第三部分 越国境公路运输机构
  
  4、该机构之设立
  
  (1)被称为越国境公路运输机构的法人,是据此设立的。
  
  (2)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该机构可以依法开始、防卫或对抗任何性质的诉讼程序,可以购买、取得、持有、放弃或处理动产、不动产或其他物权或利益,可以缔结合同,或进行法人可以依法实施的其他行为,
  
  (3)为了行使本法案所规定的咨询、管理、辅助以及执行法律的职能,本机构可以实施任何合理需要的、偶然的或者辅助的行为。
  
  5、委员会之代表
  
  (1)该机构必须由其委员会代理或管理,
  
  (2)部长和相关股东协商后,必须任命由下列人员组成的委员会:
  
  a、主席,该人非政府雇用人员,并且因为其在越境公路运输业中的经历或特长而适合此项工作;
  
  b、副主席,该人非政府雇佣人员,并且因为其在越境公路运输业中的经历或特长而适合此项工作;
  
  c、不超过八个的其他工作人员,且其中,
  
  (i)是国家公务员的不超过两个,他们依照其在越国境公路货物运输中的技术特长能够胜任该项工作,
  
  (ii)是国家公务员的不超过两个,他们依照其在越国境公路旅客运输中的技术特长能够胜任该项工作,
  
  (iii)部长从名单中选出四个,该名单是由对越国境公路运输业、劳工和消费者部门感兴趣的协会、机构、组织或个人,应部长在媒体上作出的通知之要求,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给部长的。
  
  (3)在任命委员会成员之前,部长必须--
  
  a、通过在政府公报上通知的方式,将其任命某人的意图予以公布,以期在通知规定的期间内引起公众的评论或异议;
  
  b、必须对根据该通知提出的评论或异议予以考虑。
  
  (4)部长可以任命无投票资格的代表参加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6、不合格条件
  
  若某人具备以下情况不得被任命为委员会成员--
  
  (a)为未成年人;
  
  (b)精神不健全;
  
  (c)未复权的破产人;
  
  (d)曾经被认定为有罪并被判处不可用罚金替代的监禁,除非部长考虑到该犯罪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的所有相关情况,认为该人适合担任委员会成员
  
  7、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员的任职期限
  
  (1)部长所任命的主席或副主席任命期限不超过3年。
  
  (2)a、在(c)项规定的条件下,委员会的其他成员的任职期限不超过3年;
  
  b、本法第5(2)(c)项所规定的、委员会成员的半数每18个月必须离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