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共和国总统 根据宪法第76条及86条; 根据1988年8月23日第400号法律第24条,授权政府制定改组公共统计机构及人员组成的条例; 如上所述的第24条规定,议会中的专门委员会授权政府立法; 根据1989年8月30日部长会议采纳的提案; 根据总理和区事务及制度部征得内务部、农业部、卫生部、预算及经济计划部和财政部同意所做的提议。 法令 以下为具有法律效应的法令: 第一章 国家统计系统 第一条 目标 1.根据1988年8月23日第400条法律第24条的指导原则和准则,本法令对公共统计人员和机构在收集、整理、分析、发布和保存统计数据的行为作出规定,目的是创立统一政策,保证同类机构及中央和地方的合理化信息来源,确保国家统计机构的组成和运转。 2.官方统计信息通过国家统计系统提供给国家和国际组织。 第二条 国家统计系统的组成 国家统计系统由下列机构组成: (1)国民统计局(IST AT); (2)根据本法令第3条建立的政府各部、各自治当局及有关机构的中央和分支统计机构; (3)区及自治省统计机构; (4)单个及联合城市、地方医疗单位统计机构; (5)商会、工业联合会、手工业联合会及农业联合会统计机构; (6)本法令第4条规定的公共政府和机构的统计机构; (7)总理法令确认的其他公共统计机构和团体。 第三条 统计机构 1.统计机构在职能上由国民统计局管理,建立在中央政府各部门及自治当局内。 2.统计机构的建立必须符合国民统计局的技术要求,每个机构必须由主管部长征得国民统计局局长同意后任命的一名官员或行政长官担任领导。 3.各省、市、商会、工业联合会、手工业联合会及农业联合会统计机构的活动和职能由1939年11月16日第1823号法令,正在实施的有关法令及本法令作出规定。自本法令实施起6个月内,还没有建立统计机构的地方政府--包括医疗单位--必须建立统计机构。统计机构可以是联合的或合作的形式。超过10万居民的城市必须立即在国家统计系统框架内建立统计机构。 4.根据1988年8月23日第400号法令第13条第1段第1小节的规定,对属于区管辖权范围的事务,本规定有所保留。正如国民统计局认同的那样,在各省设立的统计机构必须在省级协调、联络和沟通各种公开来源,以便收集和整理统计数据。 5.第2、3、4段所述的统计机构的运转,必须符合本法令第17条所述的专门委员会所作的指令和所规定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公共机关和团体的统计机构 1.本法令第6条所述的任务需交由建立在公共机关和团体内的统计机构完成。这些统计机构的建立必须建立在总理征得主管部部长和国民统计局同意所作的指令的基础上。 2.第1段所述的统计机构的建立,必须与主管单位或当局为建立国家统计信息系统的设想和完善国家统计系统的要求相一致,为组成统计机构,要适当考虑专门化的程度及本机关和团体的信息系统的处理能力。 3.与第1段要求相一致而建立的统计机构,必须在本法令第2条所述的统计系统范围之内,并符合本法令所能适用的有关条款。 4.机关活动符合1947年7月17日第691号国家元首法令第1条规定,不属于国家统计系统范围的机关,其统计调查具体情况及最后结果也必须无一例外地提供给国家统计系统。这些部门必须保证其活动符合本法之规定,也符合欧共体协调各国立法所作关于阻止和禁止使用非法活动收入的规定。 5.本法令第11条适用于违反关于货币事务的统计条款的行为,确保1988年8月31日第148号总统法令批准的统一货币法典规定的刑事程序得以执行。 第五条 区及自治省的统计机构 1.每个区及特兰托及波尔察诺自治省必须依法建立统计机构。 2.依据1988年8月23日第400号法令第2条第3小节的要求,确保统计事务统一行动在为区和自治省的义务。 3.国民统计局可对第1段所述的统计机构行使技术指导权,直辖市各统计机构的行动,确保它们的统计方法是同一的。 第六条 统计机构的责任 1.除了完成有关条款赋予的任务外,各统计机构还必须做到: (1)推进和从事收集、整理、发布和保存与政府有关的统计数据的活动,这些活动作为国家统计项目的组成部分; (2)向国家统计系统提供由国家统计项目规定的关于这些统计机构所属公共政府的信息,为后来的统计数据处理目的提供包括不署名的个体数据的资料; (3)与其他政府部门合作,进行由国家统计项目规定的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