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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8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八)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 万元; (九)行政案件,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没有争议金额的,按下列标准交纳: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30 元; 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400 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 元。 (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以及不予受理破产申请、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上诉的,每件应交纳50 元。 第六条 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 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0.1%交纳; (二)申请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措施,申请保全财产的金额或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30 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三)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 元。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四)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 元; (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证据保全措施的,每件交纳1000 元。 第七条 其他诉讼费用 (一)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执行活动中实际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活动中实际支出的邮寄费,按照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 (三)勘验、鉴定、公告、翻译等费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或根据案件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人民法院自行勘验、公告,没有实际支出费用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四)给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或根据案件需要而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交纳; (五)复制庭审记录、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按实际成本收费;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活动中支出的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按照实际支出收取。 第八条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九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按照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标准交纳。对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一审案件不服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本诉、反诉的受理费总额计算交纳;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上诉的,分别交纳。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十条 案件受理费,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根据该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第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双方或多方上诉的,上诉人分别预交。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立案时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上诉人在起诉、上诉时预交。 第十一条 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其他诉讼费用,按以下方法预交: (一)邮寄费,按照省法院苏高法[2005]101 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当事人均在本市的,按当事人人数,每人预收100 元;当事人在省内的,每人预收200 元;当事人有一方在省外的,每人预收300 元。上述费用由原告、上诉人向立案庭预交; (二)其他诉讼费用,非财产案件及争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财产案件,按以下标准预交:案件当事人均在市内的,收取500元;当事人均在省内的,收取800 元,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省外的,收取1000 元;争议金额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按1%的比例计算;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计算,最高不超过10 万元。此项费用由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向立案庭预交;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其他诉讼费用超出按前款第(二)项规定预收的诉讼费用的,由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视案件情况通知原告、上诉人、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预交。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向申请人预收申请执行费,但不得预收其他诉讼费用。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执行案件实行“先执行,后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