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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驳回起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对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调解结案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债权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费和其他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三十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和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但申请人自愿放弃该费用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申请人负担的情况除外。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费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委托执行案件,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托法院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三日内,将预收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异地交叉执行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应将收取的申请执行费及其他诉讼费用随案件一并移交受移送法院。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权利、范围、条件、程序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 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实施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起诉、上诉时或收到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应载明个人及家庭收入情况,以及请求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理由。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当事人具有第三十七条第(二)、(四)、(七)、(九)、(十二)、(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提交本人是“五保户”、残疾人、国家优抚安置对象、见义勇为、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救济户或领取失业金、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及本单位是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等证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