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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6-02-24
【实施时间】 2006-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87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对在立案时允许当事人缓交的诉讼费用,审判人员应及时催交或视案件具体情况继续采取缓交、减交、免交措施。人民法院在立案时不采取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方式进行司法救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负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但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的,减交比例不应低于30%。符合第三十七条第(二)、(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实行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诉讼费用的免交一般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人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人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六章 诉讼费用的结算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一律通过银行办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银行开具诉讼费用专用帐户,一院一户,不得一院多户或一户多用。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应严格遵守国家财政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到银行办理交纳诉讼费用手续。交纳通知书上应注明当事人姓名(名称)、案由、交纳金额、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账户的户名、账号等。交纳通知书应一式四联,交纳并加盖银行收讫章后,银行、当事人和法院财务部门各执一联备查,一联入本案卷宗。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过程中,应当认真填写诉讼费用流程信息表,注明案号、案件名称、预交费用当事人姓名(名称)、交费时间、交费项目、交费金额、实际支出情况、诉讼费负担及结算情况等。立案庭在填写相关情况后,应将诉讼费用流程信息表随卷移送审判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收取及实际支出诉讼费用的,审判人员应如实填写。对诉讼费用流程信息表填写不完整的,不予结案。诉讼费用流程信息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应纳入案件质量评查体系。
  
  第四十九条 审判人员进行与本案有关的审判活动时所需的费用,应当由财务部门统一借支和结算,不得将办案的差旅费等费用直接由当事人垫付。
  
  第五十条 案件审理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预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判令应承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直接向胜诉方当事人返还预交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书面通知经法院财务部门查实后办理有关结算手续,多退少补。通知应一式四联,经银行结算并加盖银行收讫章后,银行、当事人和法院财务各执一联,存档备案,一联入本案卷宗。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对诉讼费用的收取、支出及结算等事项的微机管理,实行一案一结,未与当事人进行结算手续的,不予结案。人民法院由财务部门对银行代收的诉讼费用定期进行逐案核对。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该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原承办人或合议庭应当进行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更正。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以人民币为单位进行计算和收取。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为外币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一律以人民币计算收取,其他诉讼费用除必须用于在境外支付的以外,亦以人民币计算收取。诉讼费用的计算,应以诉讼标的额为基础,按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后,计算应缴纳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案件、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均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汇率进行计算、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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