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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6-02-24
【实施时间】 2006-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87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接上页]

  第十三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起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后未经法院同意,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后未经法院同意,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时,已按省法院苏高法[2000]3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上诉须知,当事人已经签收的,该上诉须知视为催费通知。上诉须知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后未经法院同意,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不预交的,除经法院同意缓交、减交、免交的情况外,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收取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在立案过程中再行收取诉讼费用。但原受理的人民法院未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可按本意见的规定依法收取。
  
  第十六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商事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执行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
  
  第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原上诉人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重审后其他当事人上诉的,应当按照第五、六、七、八、九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作出重审裁判时,应对原上诉人的上诉费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终结诉讼、终结执行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数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作了改判的,除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申请人提出新的证据引起再审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经再审改判的,不再变更原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裁定撤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或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非讼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当事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或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申请费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行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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