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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各级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 第五十四条 凡是违反规定扩大诉讼收费范围及增加诉讼收费项目进行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违反诉讼费用“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进行收费、支出的,违反规定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的,违反规定不与当事人进行结算的,将严格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及经办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6年4月1日起实行。各级法院自行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与本实施意见相抵触的,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对诉讼费有新的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