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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依据宪法主权在民之原则,为确保国民直接民权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公民投票,包括全国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国性公民投票适用事项如下: 一、法律之复决。 二、立法原则之创制。 三、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 四、宪法修正案之复决。 地方性公民投票适用事项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规之复决。 二、地方自治法规立法原则之创制。 三、地方自治事项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 预算、租税、投资、薪俸及人事事项不得作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项之认定,由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 为之。 第 3 条 全国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机关为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 各级选举委员会于办理公民投票期间,得调用各级政府职员办理事务。 第 4 条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5 条 办理公民投票之经费,分别由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依法编列预算。 第 6 条 本法所定各种期间之计算,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五条之规定。 第 7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除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外,有公民投票权。 第 8 条 有公民投票权之人,在中华民国、各该直辖市、县 (市) 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得分别为全国性、各该直辖市、县 (市)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连署人及投票权人。 提案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为准;连署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以算至连署人名册提出日为准;投票权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并均以户籍登记资料为依据。 前项投票权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于重行投票时,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为准。 第 9 条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规定外,应由提案人之领衔人检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书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册各一份,向主管机关为之。 前项领衔人以一人为限;主文以不超过一百字为限;理由书以不超过一千五百字为限。超过字数者,其超过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报。 第一项提案人名册,应依规定格式逐栏填写,并分直辖市、县 (市) 、乡(镇、市、区) 别装订成册。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项为限。 第 10 条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数,应达提案时最近一次总统、副总统选举选举人总数千分之五以上。 审议委员会应于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后,十日内完成审核,提案不合规定者,应予驳回。审核期间并应函请户政机关于七日内查对提案人名册,及依该提案性质分别函请立法院及相关机关于收受该函文后一个月内提出意见书。 前项提案经审核完成符合规定者,审议委员会应于十日内举行听证,确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内容。并于确定后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于十日内向中央选举委员会领取连署人名册格式,自行印制,征求连署;逾期未领取者,视为放弃连署。 第 11 条 公民投票案于中央选举委员会通知连署前,得经提案人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领衔人以书面撤回之。 前项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于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重行提出之。 第 12 条 第二条 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项,连署人数应达提案时最近一次总统、副总统选举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连署人名册,应由提案人之领衔人,于领取连署人名册格式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视为放弃连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项或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视为放弃连署者,自视为放弃连署之日起,原提案人于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重行提出之。 第 13 条 除依本法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对各项议题办理或委讬办理公民投票事项,行政机关对此亦不得动用任何经费及调用各级政府职员。 第 14 条 主管机关于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经审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十五日内予以驳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条规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情事或未签名、盖章,经删除后致提案人数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内容相互矛盾或显有错误,致不能了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经审查无前项各款情事者,主管机关应将该提案送请各该审议委员会认定,该审议委员会应于三十日内将认定结果通知主管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