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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0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农业金融法


  第 1 条
  
  为健全农业金融机构之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促进农、渔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农业金融机构,包括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 (以下并称信用部) 及全国农业金库。信用部指依农会法、渔会法及本法设立办理信用业务者;全国农业金库为信用部之上层机构。
  
  第 3 条
  
  为建立农业金融体系,全国农业金库由各级农、渔会本合作之理念发起设立。
  
  全国农业金库申请设立许可之程序、条件、应检附文件、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 条
  
  信用部以办理农、林、渔、牧融资及消费性贷款为任务;全国农业金库以辅导信用部业务发展,办理农、林、渔、牧融资及稳定农业金融为任务。
  
  第 5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规划及推动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其贷款之资格、期限、利率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贷款业务,全国农业金库及信用部应积极配合推动、办理。
  
  办理第一项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所需经费,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农业发展基金优先编列预算支应。
  
  第 7 条
  
  农业金融机构之监理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应委讬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全国农业金库、信用部或其他关系人之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该金库、信用部或其他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委讬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就前项所定应行检查事项、报表或资料予以查核,并向中央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该金库或信用部负担。
  
  第 8 条
  
  为保障农业金融机构存款人权益,农业金融机构应依存款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参加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保险。
  
  第 9 条
  
  农业金融机构对农业用途之放款,应优先承作;对担保能力不足之农民或农业企业机构,应协助送请农业信用保证机构保证。
  
  第 10 条
  
  农业金融机构之管理,本法未规定者,依农会法、渔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11 条
  
  全国农业金库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资本总额不低于新台币二百亿元。
  
  第 12 条
  
  全国农业金库之发起人,以政府及各级农、渔会为限。
  
  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除信用部净值为负数者外,负有出资之义务;未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依其意愿出资。
  
  第 13 条
  
  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为全国农业金库发起人时,除信用部净值为负数者外,其出资额以不低于各该农、渔会净值百分之十为原则;其有特殊困难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其出资额。
  
  前项出资额,应经会计师办理资产负债查核后计算之;其查核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第 14 条
  
  未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为全国农业金库发起人时,其有意愿出资者,应以现金出资,且不得超过该农、渔会净值百分之二十。
  
  第 15 条
  
  政府为全国农业金库发起人时,其成立初期之出资额定为该金库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九,并于该金库成立满三年后逐年降低政府出资比例至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 16 条
  
  农、渔会持有全国农业金库之股份,除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外,不得转让。
  
  第 17 条
  
  董事会应就章程所定人数,由股东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定方式选举三分之二董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其余为独立董事,由中央主管机关推荐专业金融人员,经股东会选任担任,任期四年,得连任一次;独立董事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全国农业金库为审议授信案件,应设授信审议委员会。
  
  应提请董事会审议之授信案件,应先经授信审议委员会决议通过后,再送请董事会审议。
  
  前项应提请董事会审议之授信案件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中独立授信审议委员,不得低于二分之一;独立授信审议委员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董事及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对于授信案件,有自身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该案件之审议。
  
  第 19 条
  
  董事会应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
  
  董事会之职务如下:
  
  一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之选任。
  
  二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之聘任及解任。
  
  三总经理所提经理人之聘任及解任。
  
  四信用部提报一定金额以上授信案件之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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