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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保育野生动物,维护物种多样性,与自然生态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野生动物:系指一般状况下,应生存于栖息环境下之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鱼类、昆虫及其他种类之动物。 二族群量:系指在特定时间及空间,同种野生动物存在之数量。 三濒临绝种野生动物:系指族群量降至危险标准,其生存已面临危机之野生动物。 四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系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动物。 五其他应予保育之野生动物:系指族群量虽未达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临危机之野生动物。 六野生动物产制品:系指野生动物之尸体、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栖息环境:系指维持动植物生存之自然环境。 八保育:系指基于物种多样性与自然生态平衡之原则,对于野生动物所为保护、复育、管理之行为。 九利用:系指经科学实证,无碍自然生态平衡,运用野生动物,以获取其文化、教育、学术、经济等效益之行为。 一○骚扰:系指以药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扰野生动物之行为。 一一虐待:系指以暴力、不当使用药品或其他方法,致伤害野生动物或使其无法维持正常生理状态之行为。 一二猎捕:系指以药品、猎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杀野生动物之行为。 一三加工:系指利用野生动物之尸体、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或部分制成产品之行为。 一四展示:系指以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置于公开场合供人参观者。 第 4 条 野生动物区分为下列二类: 一保育类:指濒临绝种、珍贵稀有及其他应予保育之野生动物。 二一般类:指保育类以外之野生动物。 前项第一款保育类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评估分类,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并制作名录。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保育野生动物,设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其中专家学者、民间保育团体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加强野生动物保育,应设立野生动物研究机构,并得委请学术研究机构或民间团体从事野生动物之调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扬等事项。 第 7 条 为汇集社会资源保育野生动物,中央主管机关得设立保育捐助专户,接受私人或法人捐赠,及发行野生动物保育票。 专户设置及保育票名称、标章之使用及发行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经营各种建设或土地利用,应择其影响野生动物栖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为之,不得破坏其原有生态功能。必要时,主管机关应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实施农、林、渔、牧之开发利用、探采矿、采取土石或设置有关附属设施、修建铁路、公路或其他道路、开发建筑、设置公园、坟墓、游憩用地、运动用地或森林游乐区、处理废弃物或其他开发利用等行为,应先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经层报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为之。 既有之建设、土地利用或开发行为,如对野生动物构成重大影响,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当事人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限期提出改善办法。 第一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之类别及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变更时,亦同。 第 9 条 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而擅自经营利用者,主管机关应即通知或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责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动物生育环境遭受破坏者,并应限期令当事人补提补救方案,监督其实施。逾期未补提补救方案或遇情况紧急时,主管机关得以当事人之费用为必要处理。 第 10 条 地方主管机关得就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有特别保护必要者,划定为野生动物保护区,拟订保育计划并执行之;必要时,并得委讬其他机关或团体执行。 前项保护区之划定、变更或废止,必要时,应先于当地举办公听会,充分听取当地居民意见后,层报中央主管机关,经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认可后,公告实施。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紧急或必要时,得经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之认可,迳行划定或变更野生动物保护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