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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0 条 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其总量管制计划应包括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避免空气品质恶化措施、新增或变更固定污染源审核规则、组织运作方式及其他事项。 未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其总量管制计划应包括污染物种类、减量目标、减量期程、区内各直辖市、县 (巿) 主管机关须执行污染物削减量与期程、新增或变更固定污染源审核规则、组织运作方式及其他事项。 第 11 条 总量管制区内之直辖市、县 (巿) ,应依前条总量管制计划订 (修) 定空气污染防制计划。 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计划于未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者,主管机关应依前条须执行污染物削减量与期程之规定,指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减量与期程。 第 12 条 第八条 至前条关于总量管制之规定,应于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统及排放交易制度后,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分期分区公告实施。 第 13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地点,设置空气品质监测站,定期公布空气品质状况。 第 14 条 因气象变异或其他原因,致空气品质有严重恶化之虞时,各级主管机关及公私场所应即采取紧急防制措施;必要时,各级主管机关得发布空气品质恶化警告,并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场所空气污染物之排放及机关、学校之活动。 前项空气品质严重恶化之紧急防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 15 条 开发特殊性工业区,应于区界内之四周或适当地区分别规划设置缓冲地带及空气品质监测设施。 前项特殊性工业区之类别、缓冲地带及空气品质监测设施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对排放空气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动污染源征收空气污染防制费,其征收对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数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征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征收; 其为营建工程者,向营建业主征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物质,得依该物质之销售数量,向销售者或进口者征收。 二移动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数量,向销售者或使用者征收,或依油燃料之种类成分与数量,向销售者或进口者征收。 空气污染防制费征收方式、计算方式、缴费流程、缴纳期限、缴费金额不足之追补缴、污染物排放量之计算方法等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17 条 前条空气污染防制费除营建工程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征收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征收。中央主管机关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项应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将其拨交该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辖市、县 (市) 政府运用于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辖市、县 (市) 政府执行空气品质维护或改善计划成果不佳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条规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酌减拨交之款项。 前项收费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依空气品质现况、污染源、污染物、油 (燃) 料种类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项费率施行满一年后,得定期由总量管制区内之地方主管机关考量该管制区环境空气品质状况,依前项费率增减百分之三十范围内,提出建议收费费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可并公告之。 第 18 条 空气污染防制费专供空气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一、关于主管机关执行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事项。 二、关于空气污染源查缉及执行成效之稽核事项。 三、关于补助及奖励各类污染源办理空气污染改善工作事项。 四、关于委讬或补助检验测定机构办理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事项。 五、关于委讬或补助专业机构办理固定污染源之检测、辅导及评鉴事项。 六、关于空气污染防制技术之研发及策略之研订事项。 七、关于涉及空气污染之国际环保工作事项。 八、关于空气品质监测及执行成效之稽核事项。 九、关于征收空气污染防制费之相关费用事项。 十、执行空气污染防制相关工作所需人力之聘雇事项。 十一、关于空气污染之健康风险评估及管理相关事项。 十二、关于洁净能源使用推广及研发之奖励事项。 十三、其他有关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事项。 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费,主管机关得成立基金管理运用,并成立基金管理委员会监督运作,其中学者、专家及环保团体代表等,应占委员会名额三分之二以上,且环保团体代表不得低于委员会名额九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