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78 条 公私场所从事下列行为前,已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并经审查核可者,免依本法处罚: 一消防演练。 二为紧急防止传染病扩散而燃烧受感染之动植物。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行为。 气象条件不利于污染物扩散、空气品质有明显恶化之趋势或公私场所未依核可内容实施时,主管机关得令暂缓或停止实施前项核可行为。 第 79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所为之检验及核发许可证、证明或受理各项申请之审查、许可,得收取审查费、检验费或证书费等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80 条 空气污染物受害人,得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查明原因后,命排放空气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并得请求适当赔偿。 前项赔偿经协议成立者,如拒绝履行时,受害人得迳行声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 81 条 公私场所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命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侦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维护空气品质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一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公告之。 第 82 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所称之情节重大,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合法登记或许可之污染源,违反本法之规定者。 二经处分按日连续处罚逾九十日者。 三经处分后,自报停工改善,经查证非属实者。 四一年内经二次限期改善,仍继续违反本法规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气污染物,严重影响附近地区空气品质者。 六排放之空气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质,有危害公众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严重影响附近地区空气品质之行为。 第 83 条 公私场所经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二项或第六十一条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 (业) 或经主管机关命改善而自报停工 (业) 者,应于恢复污染源操作或复工 (业) 前,检具试车计划,向主管机关申请试车,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进行试车;并于试车期限届满前,检具符合排放标准之证明文件,报经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后,始得恢复操作或复工 (业) ;其试车、评鉴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4 条 各种污染源,对学校有影响者,应从重处罚。 第 8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