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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贩卖或使用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核发、撤销、废止、纪录、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29 条 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前条第一项核发之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届满前三至六个月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政府其他机关提出许可证之展延申请,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公私场所申请许可证展延之文件不符规定或未能补正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政府其他机关应于许可证期限届满前驳回其申请;未于许可证期限届满前三至六个月内申请展延者,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政府其他机关于其许可证期限届满 日尚未作成准驳之决定时,应于许可证期限届满日起停止设置、变更、操作、贩卖或使用;未于许可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展延者,于许可证期限届满日起其许可证失其效力,如需继续设置、变更、操作、贩卖或使用者,应重新申请设置、操作、贩卖或使用许可证。 固定污染源设置操作未达五年,或位于总量管制区者,其许可证有效期间,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政府其他机关依实际需要核定之。 第 3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禁止或限制国际环保公约管制之易致空气污染物质及利用该物质制造或填充产品之制造、输入、输出、贩卖或使用。 前项物质及产品,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公告;其制造、输入、输出、贩卖或使用之许可申请、审查程序、废止、纪录、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31 条 在各级防制区及总量管制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燃烧、融化、炼制、研磨、铸造、输送或其他操作,致产生明显之粒状污染物,散布于空气或他人财物。 二从事营建工程、粉粒状物堆置、运送工程材料、废弃物或其他工事而无适当防制措施,致引起尘土飞扬或污染空气。 三置放、混合、搅拌、加热、烘烤物质或从事其他操作,致产生恶臭或有毒气体。 四使用、输送或贮放有机溶剂或其他挥发性物质,致产生恶臭或有毒气体。 五餐饮业从事烹饪,致散布油烟或恶臭。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空气污染行为。 前项空气污染行为,系指未经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气污染行为。 第一项行为管制之执行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2 条 公私场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发事故,大量排放空气污染物时,负责人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一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除命其采取必要措施外,并得命其停止该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第 33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公私场所,应设置空气污染防制专责单位或人员。 前项专责人员,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格,并经训练取得合格证书。 专责单位或人员之设置、专责人员之资格、训练、合格证书之取得、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34 条 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应符合排放标准。 前项排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35 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应维持其空气污染防制设备之有效运作,并不得拆除或改装。 前项交通工具空气污染防制设备种类、规格及其标识,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36 条 制造、进口、贩卖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燃料种类之成分标准及性能标准。但专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项燃料制造者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其生产之燃料始得于国内贩卖;进口者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文件,始得向石油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输入同意文件。制造或进口者应对每批 (船) 次燃料进行成分及性能之检验分析,并作成纪录,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 第一项燃料种类及其成分标准、性能标准、前项贩卖、进口之许可、撤销、废止、纪录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37 条 中央主管机关抽验使用中汽车空气污染物排放情形,经研判其无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因设计或装置不良所致者,应责令制造者或进口商将已出售之汽车限期召回改正;届期仍不遵行者,应停止其制造、进口及销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