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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3 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五条规定者,处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前项罚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64 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依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使用人新台币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处制造、贩卖或进口者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 65 条 制造者或进口商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通知召回者,按每辆车处新台币十万元罚锾。 第 66 条 违反依第三十九条所定之办法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 67 条 未依第四十条规定实施排放空气污染物定期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经定期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之车辆,未于一个月内修复并复验,或于期限届满后之复验不合格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四十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命其停止检验业务,并得废止其认可证。 第 68 条 不依第四十二条规定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者,处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 69 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检查、鉴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具备设施者,处公私场所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处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鉴定。 第 70 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 71 条 未于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届满前,检具已规划、设置缓冲地带及空气品质监测设施,符合排放标准,燃料成分标准、性能标准或其他规定之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报请查验者,视为未完成改善。 未于本法规定期限届满前完成补正、申报或改善者,其按日连续处罚之起算日、暂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认定查验方式、法令执行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2 条 依本法通知限期补正、改善或申报者,其补正、改善或申报期间,以九十日为限。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于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改善,并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及负责汽车召回改正之制造者或进口商未能于前项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得于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具体改善计划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主管机关应依实际状况核定改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未切实依改善计划执行,经查属实者,主管机关得立即终止其改善期限,并从重处罚。 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于改善期间,排放之空气污染物超过原据以处罚之排放浓度或排放量者,应按次处罚。 第 73 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县 (市) 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之。 第 74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缴纳罚锾时,得由主管机关移请公路监理机关配合停止其办理车辆异动。 第 75 条 依本法处罚锾者,其额度应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处。 前项裁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6 条 公私场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该固定污染源,系于公告前设立者,应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内,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申请操作许可证。 第 77 条 固定污染源之相关设施故障致违反本法规定时,公私场所立即采取因应措施,并依下列规定处理者,得免依本法处罚: 一故障发生后一小时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 二故障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修复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发生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