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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分别定之。 第一项空气污染防制费有关各款奖励及补助之对象、申请资格、审查程序、奖励及补助之撤销、废止与追偿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因采行污染防制减量措施,能有效减少污染排放量达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奖励;其已依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缴纳空气污染防制费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减免空气污染防制费。 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费之减免与奖励之对象、申请资格、审查程序、撤销、废止与追偿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20 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气污染物,应符合排放标准。 前项排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依特定业别、设施、污染物项目或区域会商有关机关定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因特殊需要,拟订个别较严之排放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之。 第 21 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气污染物之年排放量。 前项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计算、申报内容、程序与方式、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应于规定期限内完成设置自动监测设施,连续监测其操作或空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并向主管机关申请认可;其经指定公告应连线者,其监测设施应于规定期限内完成与主管机关连线。 前项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指定公告其应自行或委讬检验测定机构实施定期检验测定。 前二项监测或检验测定结果,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监测或检验测定结果之纪录、申报、保存、连线作业规范、完成设置或连线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公私场所应有效收集各种空气污染物,并维持其空气污染防制设施或监测设施之正常运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过空气污染防制设施之最大处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气污染物收集设施、防制设施或监测设施之规格、设置、操作、检查、保养、纪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应于设置或变更前,检具空气污染防制计划,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政府其他机关申请核发设置许可证,并依许可证内容进行设置或变更。 前项固定污染源设置或变更后,应检具符合本法相关规定之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政府其他机关申请核发操作许可证,并依许可证内容进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设置与操作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核发、撤销、废止、中央主管机关委讬或停止委讬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5 条 公私场所因迁移或变更产业类别,应重新申请核发设置及操作许可证。 已取得操作许可证之公私场所,因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实施总量管制或主管机关据以核发操作许可证之标准有修正,致其操作许可证内容不符规定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期限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政府其他机关重新申请核发操作许可证。 第 26 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之空气污染防制计划,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于前项情形,得由其内依法取得前项技师证书者办理签证。 第 27 条 同一公私场所,有数排放相同空气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改善其排放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经审查核准后,其个别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条所定排放标准之限制。 前项公私场所应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之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限值为其排放标准。 第一项排放空气污染物之总量及浓度之申请、审查程序、核准、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贩卖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者,应先检具有关资料,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核发许可证后,始得为之;其贩卖或使用情形,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