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一定规模以上应回收废弃物之回收、处理业,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并申报其回收、处理量及相关作业情形。 前项回收、处理业之规模、登记、注销、申报及其他相关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责任业者及回收、处理业,得向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请前条第一款之回收清除处理补贴,经资源回收管理基金审核符合第一项设施标准及第二项作业办法之规定后,予以补贴。 前项回收清除处理补贴之申请、审核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责任业者,应于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上标示回收相关标志;其业者范围、标志图样大小、位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贩卖业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设置资源回收设施,并执行回收工作;其业者范围、设施设置、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或委讬专业人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依第十六条第一项、前条指定公告责任业者、贩卖业者之场所及依第十八条第三项指定公告回收、处理业之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场所,查核其营业量或进口量、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销售对象、原料供应来源、回收相关标志、应回收废弃物回收处理量,并索取进货、生产、销货、存货凭证、帐册、相关报表及其他产销营运或输出入之相关资料;必要时,并得请税捐稽征主管机关协助查核。 第 21 条 物品或其包装、容器有严重污染环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制造、输入、贩卖、使用。 第 2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以回收奖励金方式,回收应回收废弃物之种类及其回收奖励金数额。 贩卖业应依公告之回收奖励金数额支付消费者,不得拒绝。 第 23 条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责任业者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处理组织及依相关法规成立之基金会剩余回收清除相关费用,应移拨资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规定运用。 第 2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执行一般废弃物之清除、处理,应依清除处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区内家户及其他非事业征收费用。 前项费用之征收方式、计算方式、缴费流程、缴纳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征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衡酌实际作业需要,增订前项以外之费用征收相关规定及收费证明标志。 第一项征收费用之数额,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三项所增订费用征收相关规定,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5 条 前条第一项之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成本,包括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处理场 (厂) 土地使用成本、回馈金与各项清除处理机具或设备、设施之操作维护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应负担之购置成本、复育成本,并扣除代清除、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及其他收入。 第 26 条 前条之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成本,应依实际成本收费。但机具、设备、设施、复育成本,自中华民国九十年起分年征收。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针对民有民营一般废弃物焚化厂之每公吨建设成本、复育成本,应自中华民国九十年起分年征收。 第一项之机具、设备、设施、复育成本及前项之建设成本,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自中华民国九十年起专款专储,并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成立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基金。中华民国九十年专储之清除处理费,应于基金成立后转存。 前项基金之设置运用及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项设置之基金,应专款专用于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机具或设备、设施之重置及一般废弃物处理场 (厂) 之复育。 第 27 条 在指定清除地区内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槟榔汁、槟榔渣,抛弃纸屑、烟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废弃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沟、墙壁、梁柱、电杆、树木、道路、桥梁或其他土地定着物。 三于路旁、屋外或屋顶曝晒、堆置有碍卫生整洁之物。 四自废弃物清除、处理及贮存工具、设备或处所中搜拣经废弃之物。但搜拣依第五条第六项所定回收项目之一般废弃物,不在此限。 五抛置热灰烬、危险化学物品或爆炸性物品于废弃物贮存设备。 六弃置动物尸体于废弃物贮存设备以外处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