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43 条 检验测定机构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始得办理本法规定之检验。 前项检验测定机构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学经历、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 (换) 发、废止、停业、复业、歇业、查核、评鉴等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项至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之资格、合格证书取得、训练、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九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收费证明标志者,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贩卖前项收费证明标志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 4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任意弃置有害事业废弃物。 二、事业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未依本法规定之方式贮存、清除、处理或再利用废弃物,致污染环境。 三、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废弃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领有废弃物清除、处理许可文件,从事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或未依废弃物清除、处理许可文件内容贮存、清除、处理废弃物。 五、执行机关之人员委讬未取得许可文件之业者,清除、处理一般废弃物者;或明知受讬人非法清除、处理而仍委讬。 六、公民营废弃物处理机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或执行机关之人员未处理废弃物,开具虚伪证明。 第 47 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48 条 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4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 一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于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二项所定期限内清除处理其废弃物、剩余土石方。 二清除废弃物、剩余土石方者,未随车持有载明一般废弃物、一般事业废弃物、剩余土石方产生源及处理地点之证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业废弃物者,未随车持有载明有害事业废弃物产生源及处理地点之证明文件。 第 5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一不依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清除一般废弃物。 二违反第十二条之规定。 三为第二十七条各款行为之一。 第 51 条 未依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缴纳回收清除处理费者,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并处应缴纳费用一倍至二倍之罚锾;提供不实申报资料者,除追缴应缴纳之回收清除处理费外,并处应缴纳费用一倍至三倍之罚锾,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一、违反依第十六条第四项或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定办法。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 三、无故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二十条之查核或索取有关资料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禁用或限制制造、输入之规定者。 违反第二十一条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限制贩卖、使用规定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项及第二项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52 条 贮存、清除、处理或再利用一般事业废弃物,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或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