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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71 条 不依规定清除、处理之废弃物,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得命事业、受讬清除处理废弃物者、仲介非法清除处理废弃物者、容许或因重大过失致废弃物遭非法弃置于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处理。届期不为清除处理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得代为清除、处理,并向其求偿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费用。届期未清偿者,移送强制执行;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得免提供担保向高等行政法院声请假扣押、假处分。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依前项规定代为清除、处理废弃物时,得不经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强制进入公私场所进行有关采样、检测、清除或处理等相关措施。 第一项必要费用之求偿权,优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代为清除、处理第一项废弃物时,得委讬适当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之。 第 72 条 公私场所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高等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命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侦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有效清除、处理废弃物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一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73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核 (换) 发许可文件、证照、受理审查、检验,应收取许可费、证照费、审查费或检验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74 条 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讬专责机构、相关机关办理废弃物研究、训练及管理之有关事宜。 第 75 条 废弃物检测方法及品质管制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