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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0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废弃物清理法

[接上页]

  第 5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工或停业:
  
  一贮存、清除、处理或再利用有害事业废弃物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或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
  
  二贮存、清除或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或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准用同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
  
  第 54 条
  
  事业不遵行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处分者,当地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歇业处分。
  
  第 5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一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或依第四十二条所定管理办法。
  
  二自行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违反依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
  
  三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设施所属之公营事业或民间机构违反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定管理办法。
  
  四有害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之操作及检测违反依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
  
  五废弃物检验测定机构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第 56 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或无故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九条第一项之拦检、检查、采样或命令提供有关资料者,处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 57 条
  
  从事废弃物贮存、清除或处理业务,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停止营业。
  
  第 58 条
  
  废弃物检验测定机构、检验检测人员违反依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废弃物专业技术人员违反依第四十四条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59 条
  
  执行稽查人员请求违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证明,无故拒绝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 60 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所称情节重大,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本法同一规定,一年内经二次限期改善,仍继续违反本法规定者。
  
  二非法弃置有害事业废弃物者。
  
  三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废弃物,严重污染环境者。
  
  四申请及申报文件虚伪不实者。
  
  四申请及申报文件虚伪不实者。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61 条
  
  本法所称按日连续处罚,其起算日、暂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认定查验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2 条
  
  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报,其改善或申报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准予延长。
  
  第 63 条
  
  本法所定行政罚,由执行机关处罚之;执行机关应作为而不作为时,得由上级主管机关为之。
  
  第 64 条
  
  依本法处罚锾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第 65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 66 条
  
  未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缴纳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费者,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 67 条
  
  对于违反本法之行为,民众得叙明事实或检具证据资料,向所在地执行机关或主管机关检举。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对于前项检举,经查证属实并处以罚锾者,其罚锾金额达一定数额时,得以实收罚锾总金额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检举奖金予检举人。
  
  前项检举及奖励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为前项查证时,对检举人之身分应予保密。
  
  第 68 条
  
  事业清理废弃物所支出之费用,应予财税减免。
  
  事业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废弃物清理及资源减量、回收再利用绩效优良者,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69 条
  
  执行机关执行废弃物回收工作,变卖所回收废弃物之所得款项,应专款专用于办理废弃物回收工作,并得提拨一定比例作为从事废弃物回收工作人员之奖励金。
  
  前项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款项提拨比例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办理一般废弃物回收所得款项,应于公库设置专户,妥为管理运用。
  
  第 70 条
  
  执行机关、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处理或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提供处理设施之事业,得清理辖区以外之废弃物,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不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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