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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0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废弃物清理法

[接上页]

  七随地便溺。
  
  八于水沟弃置杂物。
  
  九饲养禽、畜有碍附近环境卫生。
  
  一○张贴或喷漆广告污染定着物。
  
  一一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污染环境行为。
  
  第 28 条
  
  事业废弃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应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自行清除、处理。
  
  二共同清除、处理:由事业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设立清除、处理该类废弃物之共同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
  
  三委讬清除、处理:
  
  (一) 委讬经主管机关许可清除、处理该类废弃物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
  
  (二) 经执行机关同意,委讬其清除、处理。
  
  (三) 委讬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自行或辅导设置之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清除、处理。
  
  (四) 委讬主管机关指定之公营事业设置之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清除、处理。
  
  (五) 委讬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与主办机关签订投资契约之民间机构设置之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清除、处理。
  
  (六) 委讬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订管理办法许可之事业之废弃物处理设施处理。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应置专业技术人员,其采自行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之事业,其清除机具及处理设施或设备应具备之条件、许可、许可期限、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应具备之条件、分级、许可、许可期限、废止、专业技术人员设置、营运、操作纪录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目所辅导设置之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应具备之专业技术人员设置、营运、操作纪录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设置之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应具备之专业技术人员设置、营运、操作纪录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目执行机关受讬清除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应依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所定事业废弃物代清除处理收费标准收费,并配合该事业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申报。
  
  一般废弃物或一般事业废弃物之清除处理设施,不得合并清除、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
  
  第 29 条
  
  事业之废弃物处理设施之处理容量有余裕时,得经处理设施所在地主管机关许可,提供其他事业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限制。
  
  前项余裕处理量之提供条件、许可程序、许可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事业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其事业废弃物,未符合下列条件者,应与受讬人就该事业废弃物之清理及环境之改善,负连带责任:
  
  一依法委讬经主管机关许可清除、处理该类事业废弃物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或执行机关清除、处理,且其委讬种类未逾主管机关许可内容。
  
  二取得受讬人开具之该事业废弃物妥善处理纪录文件。
  
  前项第二款纪录文件,应载明事业废弃物种类、数量、处理地点、主管机关核准受讬人之许可内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事项;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一定规模之事业,应于公告之一定期限办理下列事项:
  
  一检具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审查核准后,始得营运;与事业废弃物产生、清理有关事项变更时,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项目、内容、频率,以网路传输方式,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其废弃物之产出、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输出、输入、过境或转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以书面申报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废弃物清运机具,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规格,装置即时追踪系统并维持正常运作。
  
  前项第一款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之格式及应载明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事业依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于提报环境影响评估相关文件时,得一并检具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俟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后,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迳予核准。
  
  清除、处理第一项指定公告之事业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者,应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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