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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0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商业会计法


  第 1 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公营事业会计事务之处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商业,指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其范围依商业登记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本法所称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系指商业从事会计事项之辨认、衡量、记载、分类、汇总,及据以编制财务报表。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商业会计法令与政策之制(订)定及宣导。
  
  (二)受理登记之公司,其商业会计事务之管理。
  
  二、直辖市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委办登记之公司及受理登记之商业,其商业会计事务之管理。
  
  三、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登记之商业,其商业会计事务之管理。
  
  第 4 条
  
  本法所定商业负责人之范围,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及其他法律有关之规定。
  
  第 5 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应置会计人员办理之。
  
  公司组织之商业,其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董事会以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在有限公司,应有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应有全体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之同意。
  
  前项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较高规定者,从其规定。
  
  会计人员应依法处理会计事务,其离职或变更职务时,应于五日内办理交代。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得委由会计师或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资格之人处理之;公司组织之商业,其委讬处理商业会计事务之程序,准用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 6 条
  
  商业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因营业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商业应以国币为记帐本位,至因业务实际需要,而以外国货币记帐者,仍应在其决算报表中,将外国货币折合国币。
  
  第 8 条
  
  商业会计之记载,除记帐数字适用阿拉伯字外,应以我国文字为之;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须加注或并用外国文字,或当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国文字为准。
  
  第 9 条
  
  商业之支出达一定金额者,应使用汇票、本票、支票、划拨、电汇、转帐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并载明受款人。
  
  前项之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0 条
  
  会计基础采用权责发生制;在平时采用现金收付制者,俟决算时,应照权责发生制予以调整。
  
  所谓权责发生制,系指收益于确定应收时,费用于确定应付时,即行入帐。决算时收益及费用,并按其应归属年度作调整分录。
  
  所称现金收付制,系指收益于收入现金时,或费用于付出现金时,始行入帐。
  
  第 11 条
  
  凡商业之资产、负债或业主权益发生增减变化之事项,称为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涉及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而与之发生权责关系者,为对外会计事项;不涉及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为内部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之记录,应用双式簿记方法为之。
  
  第 1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商业通用会计制度规范。
  
  同性质之商业,得由同业公会订定其业别之会计制度规范,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商业得依其实际业务情形、会计事务之性质、内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订定其会计制度。
  
  第 13 条
  
  商业通用之会计凭证、会计科目、帐簿及财务报表,其名称、格式及财务报表编制方法等有关规定之商业会计处理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会计事项之发生,均应取得、给予或自行编制足以证明之会计凭证。
  
  第 15 条
  
  商业会计凭证分下列二类:
  
  一、原始凭证:证明会计事项之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记帐凭证: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之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 16 条
  
  原始凭证,其种类规定如下:
  
  一、外来凭证:系自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对外凭证:系给与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内部凭证:系由其商业本身自行制存者。
  
  第 17 条
  
  记帐凭证,其种类规定如下:
  
  一、收入传票。
  
  二、支出传票。
  
  三、转帐传票。
  
  前项所称转帐传票,得视事实需要,分为现金转帐传票及分录转帐传票。
  
  各种传票,得以颜色或其他方法区别之。
  
  第 18 条
  
  商业应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根据记帐凭证,登入会计帐簿。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后转入帐目等事项,得不检附原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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