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前项情事,如无法认定上车之车站或等级不明时,按列车始发站或最高等级计收。 第 18 条 旅客对于前条规定之票价及加收票价,不能立即缴付时,铁路机构得令其下车,并追缴票价。 第 19 条 旅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于乘车票有效期间内,交还原票,请求退还票价及杂费: 一、在乘车票未经查验以前停止乘车者。但对号入座乘车票应于列车开行前二小时退票。 二、因疾病等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停止乘车者。 前项退还票价、杂费之计费及手续费之计收,依铁路机构之规定。 第 20 条 旅客不得将危险品、灵柩、尸体、未经铁路机构许可之动物及对旅客、铁路有危害或骚扰之虞之物品携入车内。但警犬、导盲犬不在此限。 旅客违反前项规定时,铁路机构得令旅客退出站、车或铁路区域。 第 21 条 铁路机构对于旅客携入车内之随身物品,不负保管责任。 铁路机构对前项物品,得限制其种类、件数、重量、长度及体积。 旅客携入车内之物品,铁路机构认为有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物品之疑义时,得随时检验之,除有必要者外,应会同旅客为之。 第 22 条 应归责于旅客之事由致铁路之设备或车辆丧失毁损者,旅客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因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致铁路或其他旅客蒙受损害时亦同。 旅客不能即时清偿前项之赔偿时,铁路机构得要求提供相当之担保。 第 23 条 进入车站月台接送旅客,应购月台票。 第 24 条 旅客或讬运人讬运货物者,应按其行李、包裹、货物之种类、性质、重量、运送距离等予以适当包装,并依铁路机构规定使用记有起讫站名、讬运人与受货人姓名等必要事项之标签。 第 25 条 旅客或讬运人于讬运物品时,得依铁路机构之规定,申报保偿额并缴纳保费。 前项保偿额,如超过行李、包裹或货物交付期间届满日到达地市价与因未交付而使旅客或货物所有人蒙受其他损失之合计额时,该超过部分之保价额无效,超收之保费,不予退还。 第 26 条 讬运下列物品为贵重品: 一、金币、银币、纸币、印花税票、邮票、公债票、股票、债券、礼券等有价证券。 二、金、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铱、钨等稀金属及其制品。 三、琥珀、珍珠、金刚石、红玉、翡翠、绿柱石等宝玉类及其制品。 四、象牙、玳瑁、珊瑚及其制品。 五、美术品及古董。 六、每公斤价格超过铁路机构规定款额者。 非贵重品混合包装者,视为贵重品。 第 27 条 行李、包裹、货物之交付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依左列期间合并计算: 一起运期间:行李、包裹为承运之当日,货物为承运之当日及次日。委讬运前保管之货物,为实际能承运之当日及次日。 二输送期间:按计费里程,依左列标准计算: (一) 行李及包裹,每四○○公里或不满四○○公里为一日。 (二) 货物,每二〇〇公里或不满二〇〇公里为一日。 三接送期间:接取或送交各为一日。 因天灾事变、讬运人请求变更运送或因不应归责于铁路之事由而迟延之日数,应加算于交付期间内,其不满一日者作一日计算。 到达之行李、包裹、货物、应发到达通知者自发出到达通知时起,不需到达通知者自完成交付准备时起,其迟延之时间,除应归责于铁路机构之事由外,视为未超过交付期间。 第 28 条 讬运行李、包裹、货物时申报之品名、性质或数量等有关计算运杂费事项与事实不符,致应付运杂费发生不足者,铁路机构得补收不足运杂费四倍以下之差额。但由铁路机构装车或在讬运时曾为现状证明者,其数量不符时,补收不足运杂费之差额。讬运人以他种物品名称隐匿讬运危险品时,铁路机构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得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八款之规定处罚。因前项情事致铁路机构或他人他物蒙受损害时,讬运人并应负赔偿责任。 第 29 条 铁路机构运送动物,不负饲养义务。 第 30 条 铁路机构依规定将运送物变卖或为其他处分时,应即通知旅客或货物所有人,无法通知者应公告之。其变卖所得价款,除清偿未付之运杂费及变卖费用外,余款退还旅客或货物所有人,不足时补收之。 前项公告,得以新闻纸、网际网路或铁路机构公告栏等方式办理,并应至少公告三个月。经公告期满,变卖所得价款无人提领时,铁路机构应提存之。 第 31 条 铁路机构所收之运杂费或其他费用,因误算或其他事由溢收时,应即退还旅客或货物所有人,不足时补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