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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2 条 旅客得将其旅行必需之物品,作为行李讬运。但危险品及腐臭、令人厌恶等不适于按行李运送之物品,不得作行李讬运。铁路机构对旅客讬运之行李,得限制其种类、件数、重量、长度及体积。 第 33 条 旅客讬运之行李,其免费重量及件数,由铁路机构按全价票、孩童票及减价票分别规定之。 第 34 条 旅客讬运行李,必须凭乘车票。铁路机构承运行李,应对旅客交付行李票。 第 35 条 旅客讬运之行李,铁路机构认为有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所定物品之疑义时,得要求旅客将其内容明白申报,必要时并得随时检验之。铁路机构检验讬运之行李,除有必要者外,应会同旅客为之。检验结果发现有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所定之物品时,其因检验所需之费用及所生之损害,由旅客负责。检验相符时,其因检验所需之费用及所生之损害由铁路机构负责。 第 36 条 铁路机构得办理行李送交。办理送交之车站,送交区域及送交费用依铁路机构之规定。 第 37 条 旅客讬运之行李,应与旅客同一列车运送。但未附挂行李车之列车及运送上有特殊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 38 条 行李在到达站凭行李票交付之。但经旅客请求且于处理上无妨碍时,亦得在中途站交付之。旅客不能凭票领取行李时,铁路机构应确认足以证明其有领取权利或取得相当担保后交付之。 第 39 条 旅客应于铁路机构规定时间内领取行李,逾期领取者,得按其超过期间计收保管费。 第 40 条 行李到达后经过十日,旅客仍未领取时,铁路机构应发催领通知。经过六个月仍未领取或其价值不足抵偿保管费及其他费用时,铁路机构得变卖之。行李有易于腐坏之性质者,经过二十四小时旅客仍未领取时,铁路机构得变卖之。铁路机构为变卖行李而转送他站办理变卖者,在未变卖前旅客得照付转送及返送费用,请求交付原行李。 第 41 条 依第十九条规定退还票价、杂费或办理免费运回时,铁路机构对其讬运之行李,得退还运杂费或免费运回。 第 42 条 铁路机构得办理随身携带物品之暂时寄存。办理暂时寄存之车站及暂时寄存费等依铁路机构之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暂时寄存品准用之。 第 43 条 作为包裹运送之物品,以适于行李车运送为限。但包装不固或危险品、腐臭、令人厌恶等不适于按包裹运送之物品,不得作包裹运送。 第 44 条 讬运包裹时,应将其种类及性质,向起运站申报。但灵柩、尸体,应于接到车站通知再行送站,并与一般包裹隔离装载。运送上需要有关机关许可或证明之包裹,须交验或提出有关证件。 第 45 条 铁路机构承运包裹,应对讬运人交付包裹票或依讬运人之请求交付提货单。 第 46 条 铁路机构得办理包裹接取及送交。但贵重品、灵柩、尸体、动物、发行提货单或铁路机构认为办理上有困难之包裹,不办理接送。办理接送之车站、接送区域及接送费,依机路机构之规定。 第 47 条 包裹除以行李车附挂于旅客列车运送外,亦得以其他方法运送之。 第 48 条 包裹在到达站凭包裹票交付之。送交之包裹,在讬运人指定之送交地点凭签证交付之。发行提货单之包裹,在到达站收回提货单交付之。受货人不能凭票领取包裹时,铁路机构应确认足以证明其有领取权利或取得相当担保后交付之。 第 49 条 第五十一条 至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包裹运送准用之。 第 50 条 讬运人讬运货物时,应依铁路机构规定填具讬运单向起运站讬运之。但讬运人负责装车之货物、灵柩、尸体、动物及铁路机构特别指定之货物,应先提出讬运单,俟接到铁路机构通知时,再行将货物送站。 前项讬运之货物需要有关机关许可或证明者,应先交验或提出有关证明。 第 51 条 讬运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依铁路机构规定由讬运人签名或盖章。 一讬运人之姓名、住址或公司、行号之名称、处所。 二货物之种类、名称、品质、数量、体积、包装标志及价格。 三讬运日期。 四起运站名。 五到达站名。 六受货人之姓名、住址或公司、行号之名称、处所。 七运送种别。 八运杂费交付方法。 九申报保偿额时,填明要偿之数额。 一○请求发行提货单时,填明请发提货单。 一一委讬代收货价时,填明代收货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