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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铁路运送规则

[接上页]

  第 84 条
  
  铁路机构对于行李票、包裹票、货物运送通知书或提货单上之记载负责任。但对运送物之内容、性质及货物所有人负责装车货物之数量未依第五十七条申请现状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 85 条
  
  左列物品以他种物品名称讬运时,铁路机构不负各该物品运送上之责任。
  
  如因而致铁路机构蒙受损害者,讬运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危险品不依规定包装讬运时亦同。
  
  一违禁品。
  
  二灵柩、尸体。
  
  三枪炮。
  
  四危险品。
  
  第 86 条
  
  运送物丧失或毁损时,铁路机构应即通知旅客或货物所有人。
  
  第 87 条
  
  旅客或货物所有人领取运送物发现丧失、毁损或迟延交付等不为损害赔偿请求之保留时,铁路机构之责任消灭。但运送物内部有丧失或毁损不易发现,于领取后十日内将其丧失毁损通知铁路机构者,不在此限。
  
  第 88 条
  
  申报保偿额之运送物全部丧失,以保偿额为损害赔偿额。部分丧失或毁损、依交付日 (迟延交付时为交付期间届满日) 到达地同一种类品质之市价,按损失部分比例计算之成数乘其保偿所得之额、为损害赔偿额。但铁路机构能证明其实际损害额未达本项所定之数额时,依实际损害额赔偿之。未申报保偿额之运送物,除本规则有特别规定外,全部丧失,依交付期间届满日,部分丧失或毁损,依交付日 (迟延交付时为交付期间届满日) 到达地同一种类、品质之市价,定其损害赔偿额。但行李、贵重品,按包裹运送之车辆、动物及按货物运送之动物、杂品,因丧失毁损所生之损害,铁路机构仅负限额以内之赔偿责任;其赔偿限额依铁路机构之规定。
  
  前项规定于暂时寄存品准用之。
  
  第 89 条
  
  运送物发生迟延交付,旅客或货物所有人能证明其损害额时,申报保偿额者,以保偿额为赔偿限额,未申报保偿者。以运费及接送费合计额为赔偿限额。不能证明其损害额时,不予赔偿。铁路机构在交付期间后交付运送物时,为迟延,依前项所定之损害赔偿限额赔偿之。
  
  第 90 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在行李为旅客,包裹及货物,在运到后未经受货人请求交付前为讬运人,请求交付后为受货人,发行提货单者为提货单持有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填具损害赔偿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证件。
  
  第 91 条
  
  旅客或货物所有人于领取丧失运送物赔偿金时,得以书面申请保留领回原物,申请保留时,得请求铁路机构为之证明。
  
  第 92 条
  
  铁路机构因运送物丧失而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为损害赔偿后,发现原物并能交付时,铁路机构应即通知原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得返还原受领之赔偿,以取回原物,或保留原受领之损害赔偿金,以代原物之返还。
  
  第 93 条
  
  依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提供之担保,旅客或货物所有人能提出行李票、包裹票、提货单、代收货价领款凭证或自运送物应交付日起经过一年后,得请求取销其担保。
  
  第 94 条
  
  旅客、货物运送及危险品装卸运输,由各铁路机构拟订实施要点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9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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