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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铁路运送规则

[接上页]

  前项由讬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自行派工办理装卸之货物,使用铁路机构设备时,应依规定缴付费用,如因装卸而损及铁路设备、人员或他人他物时。并应负赔偿责任。
  
  第 70 条
  
  讬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负责装卸之货物,应于铁路机构规定之时间内装卸完毕。未依限装卸完毕者,对其超过时间,铁路机构得依规定计收费用,必要时并得撤销运送准备或迳代卸车;其费用由讬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负担。
  
  第 71 条
  
  讬运人或提货单持有人,得就其讬运之货物,申请取销讬运或停止运送交付变更到达站、受货人、运回起运站等变更运送。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货物已运抵到达站并经受货人请求交付者。
  
  二对一批货物中之一部分货物申请取销讬运或变更运送者。
  
  三因天灾事变等不得已事由,不能实施变更运送者。
  
  四其他有妨碍货物运送之虞者。
  
  第 72 条
  
  申请取销讬运或变更运送时,应提出取销讬运或变更运送申请书及货物运送通知书或提货单,并依规定缴付费用。
  
  前项申请取销讬运后超过二十四小时,讬运人或货物所有人尚未将货物卸车者铁路机构得代为卸车保管或寄讬。申请停止运送后超过二十四小时,尚未提出其他变更申请者,铁路机构得将货物迳行运至到达站。申请停止交付后二十四小时,尚未提出其他变更申请者,铁路机构得代为卸车保管或寄讬;其费用均由讬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负担。
  
  第 73 条
  
  铁路因天灾事变等不得已事由不能开始或继续运送时,应即通知讬运人或货物所有人在指定期间申请变更。但认为等候变更有扩大货物损害之虞时,铁路机构得将货物变卖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
  
  讬运人或货物所有人在前项指定期间内申请变更者,免收变更手续费。超过指定期间,铁路机构得计收费用。
  
  第 74 条
  
  非办理送交之货物运抵到达站时,铁路机构对受货人应发货物进仓通知。
  
  第 75 条
  
  第七十四条 铁路机构发出货到通知,受货人或提货单持有人应于铁路规定时间内领取。不在规定时间内领取者,对其超过之时间,得依规定计收费用。
  
  危险品、灵柩、尸体不在规定时间内领取者,铁路机构得作适当之处置;其费用由货物所有人负担。
  
  第 76 条
  
  受货人或提货单持有人负责卸车之货物,应以卸车终了之时间,视同交付之时间。委讬到后寄讬之货物,应以货物进入仓库之时间视同交付之时间。
  
  第 77 条
  
  非送交货物在到达站,送交货物在指定地点凭签证交付之。但发行提货单之货物,应于交付时间将提货单收回,不能交出提货单者,应确认足以证明其有领取权利或取得相当担保后交付之。
  
  第 78 条
  
  受货人或提货单持有人领取货物时,或委讬到后寄讬货物经铁路机构发出进仓通知时,应先清偿未付运费及其他费用。委讬代收货价者,其代收之货价亦同。
  
  第 79 条
  
  铁路机构向受货人取得代收货价时,应即发出已代收讫通知,由讬运人凭代收货价领款凭证领取之。不能交出代收货价领款凭证者,应确认足以证明其有领取权利或取得相当担保后交付之。
  
  第 80 条
  
  受货人领取货物时,得就其货物之件数、重量、长度或体积请求现状证明,并得于货物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向到达站请求交付日期证明。但因铁路设备、货物性质及其他不得已事由不能证明时,不在此限。铁路机构发给前项证明,受货人应依规定缴纳费用。
  
  第 81 条
  
  因受货人不明或其他事由不能交付货物时,铁路机构应通知讬运人于指定期间内申请变更。铁路机构发出货到通知后,经过一个月受货人尚未领取或讬运人未在前项指定期间内申请变更者,铁路机构得变更保管场所或代为寄讬于仓库,其费用由货物所有人负担。但因货物有腐坏之性质或保管困难或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杂费时,得变卖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理。
  
  第 82 条
  
  受货人或提货单持有人,对铁路机构已交付之货物,应在领取时间内搬出站场,未搬出者,铁路机构得计收囤存费。对于囤存货物,铁路机构已发催领通知,货物所有人未于指定期间内搬出者,铁路机构得变更囤存场所、寄卖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费用由货物所有人负担。受货人因囤存货物致损害铁路机构设备或他人他物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 83 条
  
  铁路机构对运送物,自承运时起至交付时止,应负丧失、毁损、迟延交付等损害赔偿责任。但其损害系因不可抗力、运送物性质、包装不固或讬运人、受货人之过失或其他不应归责于铁路机构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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