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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爆竹烟火制造储存贩卖场所设置及安全管理办法

[接上页]

  六、各工作场所之传动机械及其他足以产生静电之设施,均应装设接地线,其接地电阻不得超过十欧姆。
  
  七、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器具。使用电力照明时,应用全密封型防爆灯具,保持表面光滑使不积存尘埃,使用之开关应为全密封防爆型或装设于室外防尘箱内。
  
  八、使用之马达应为全密封防爆型或以墙隔离装于室外,其接地电阻不得超过十欧姆,开关或启动设备应为全密封防爆型或装设于室外防尘箱内。
  
  九、配电线路均应埋设于地下,或装置于连接气密之金属导管中,并应有良好之接地,其电力总开关应设于有火药区外。
  
  十、应设符合国家标准 (以下简称 CNS) 一二八七二规定之避雷设备,或以接地方式达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但因周围环境,无致生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一、设有烘药设备者,应以蒸汽或热风方式间接加热,并有定温定压之自动控制装置及警报装置。
  
  第 7 条
  
  作业区之压药室、填土室、配药室、装药室、筛药室、造粒室,其相互间及与其他作业室、仓库等应以挡墙隔离之。但其建筑构造符合下列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放压面面对空旷无人地区,不致诱发火灾,以抵抗力弱且不燃性之轻质材料建造者。
  
  二、其他三面建筑坚固之钢筋水泥墙抗阻爆力之发散,其厚度在存药量四公斤以上者为五十公分,未满四公斤者为二十公分。
  
  三、屋顶向放压面方向倾斜,使用抵抗力弱且不燃性之轻质材料建造。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抵抗力弱且不燃性之轻质材料,可为矽酸钙板、合成树脂防火板或其他具有同等性质之材料。
  
  第 8 条
  
  晒药场应设于有火药区内,其与制造场所内各建筑物之距离不得小于十公尺。晒药架之材料应为木质或竹质,并以竹钉或藤条固定之,如使用铁钉,应不得外露;晒药盘之材料应为木质、竹质或其他不发火材料。曝晒时应保持曝晒物品之稳定,以免发生摩擦。
  
  第 9 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之库储区,其构造、设备应符合第六条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下列规定:
  
  一、为钢筋混凝土、砖石等不燃性材料建造之一层建筑物。
  
  二、屋顶及天花板使用适当强度之轻质隔热性材料。
  
  三、地面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地,上铺木质垫板,为木质地板者,铁钉不得暴露于外,其高度距地面十公分以上。
  
  四、储放爆竹烟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时,应距周围墙面五公分以上。
  
  五、仓库前铺设水泥光面地坪,门口设置棕垫或塑胶垫,以防带入泥沙。
  
  六、门应向外开启,其金属配件为铜质或其他不因磨擦、撞击产生火花之金属。
  
  七、不得使用马达或动力设备。
  
  八、不得设置于潮湿地面。
  
  九、窗户及出入口应有防盗措施。
  
  第 10 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之无火药区,其构造、设备依建筑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 11 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内搬运应以四轮手推车为主,成品或半成品均应盛于木质、竹质、纸箱或塑胶盘中;搬运时,应轻举轻放,不得推拉,避免摩擦。
  
  第 12 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之有火药区,其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无火药区间应设置有效隔离之境界栅栏,并于显明位置及出入口设立危险区域、严禁烟火、非作业人员禁止进入等警告标示。
  
  二、于明显位置标示最高工作人数、原料及半成品或成品之限量、设备、物品之配置及作业程序等事项。
  
  三、作业区机械设备及其他物品之放置,不得妨碍紧急避难时之进出路线,非作业必需品,不得存放于作业区内。
  
  四、作业区之工作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平滑不粗糙之木板为之,上铺铜皮或橡皮等对下坠物体有缓冲,不易产生静电者。
  
  (二)发火金属物及非作业用器具,不得放置台面。
  
  (三)地上及台面之浮药应随时清理,并于每日下班前澈底清理。
  
  五、严禁与作业无关之人员进入。
  
  六、进入之工作人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佩带识别证,并贴本人照片,记载姓名、出生年月日、血型及工作部门等。
  
  (二)服装为棉质品。配药人员应着防火围裙及胶鞋或布鞋。
  
  七、进入之机动车辆,排气口应有防焰装置,并与各作业室及仓库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离;停放时,应完全熄火。
  
  八、严禁携带有产生烟火之虞之物品进入,并置专人严加管制。
  
  九、五十公尺以内,不得使用木材或木炭类等燃料,有烟囱者,应设防焰罩。
  
  十、原料应分类、分室储存,已配之火药,于每日下班前,储存于配药室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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