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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第一类对象物:指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八目至第十目及第十二目所列之场所。 二、第二类对象物:指设置标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目、第十一目及第三款所列之场所。 三、第三类对象物:指设置标准第十二条第四款及前二款以外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筑物。 四、第四类对象物: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高压电线。 第 18 条 达管制量以上,摔炮类以外之一般爆竹烟火储存场所,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总火药量应在二公吨以下或总重量应在十公吨以下,其与前条第二项所称对象物之安全距离如下表: ┌─┬──┬────┬────┬────┬────┬───┐ │储│总火│超过一点│超过一点│超过零点│超过零点│零点四│ │││六公吨,│二公吨,│八公吨,│四公吨,│公吨以│ │存││二公吨以│一点六公│一点二公│零点八公│下│ ││药量│下│吨以下│吨以下│吨以下││ │数├──┼────┼────┼────┼────┼───┤ ││总重│超过八公│超过六公│超过四公│超过二公│二公吨│ │量││吨,十公│吨,八公│吨,六公│吨,四公│以下│ ││量│吨以下│吨以下│吨以下│吨以下││ ├─┴──┼────┼────┼────┼────┼───┤ │安全│十二公尺│十一公尺│十公尺以│九公尺以│七公尺│ │距离│以上│以上│上│上│以上│ └────┴────┴────┴────┴────┴───┘ 二、不得设置于潮湿地面。 三、为地面一层之防火建筑物。 四、窗户及出入口应有防盗措施。 前项场所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设置防火墙者,其与前条第二项所称对象物之安全距离如下表: ┌─┬──┬────┬────┬────┬────┬───┐ │储│总火│超过一点│超过一点│超过零点│超过零点│零点四│ │││六公吨,│二公吨,│八公吨,│四公吨,│公吨以│ │存││二公吨以│一点六公│一点二公│零点八公│下│ ││药量│下│吨以下│吨以下│吨以下││ │数├──┼────┼────┼────┼────┼───┤ ││总重│超过八公│超过六公│超过四公│超过二公│二公吨│ │量││吨,十公│吨,八公│吨,六公│吨,四公│以下│ ││量│吨以下│吨以下│吨以下│吨以下││ ├─┴──┼────┼────┼────┼────┼───┤ │安全│九公尺以│八公尺以│七公尺以│六公尺以│五公尺│ │距离│上│上│上│上│以上│ └────┴────┴────┴────┴────┴───┘ 第 19 条 达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烟火储存场所,其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档登记,每日详载其储存数量。 二、分类放置。 三、禁止非工作人员或携带会产生火源之机具设备进入。 四、不得放置空纸箱、内衬纸、塑胶袋、纸盒等包装用余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 五、禁止使用铁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进行开箱、封箱等作业。 六、储存一年以上者,应检查有无异常现象。 七、设置防盗措施。 八、保持通风,经常维持其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相对湿度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于每日中午观测温度计及湿度计一次并记录之,温度、湿度异常时,应即采取紧急安全措施。 第 20 条 达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烟火贩卖场所,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建筑物之地面层。 二、为防火建筑物。 三、内部以不燃材料装修。 第 21 条 达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烟火贩卖场所,其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数量: (一) 摔炮类:储存总火药量不得超过五公斤或总重量不得超过二十五公 斤。 (二) 摔炮类以外之一般爆竹烟火:储存总火药量不得超过一百公斤或总 重量不得超过五百公斤。 (三) 同时放置前二目之一般爆竹烟火时,应以各目实际数量为分子,各 目规定之数量为分母,所得商数之和不得为一以上。 二、购买及贩卖一般爆竹烟火,应建档登记,每日详载其储存数量。 三、分类放置。 四、不得出售非法制造或无认可标示之一般爆竹烟火。 五、储存一年以上之一般爆竹烟火,应检查有无异常现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