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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第一款之储存数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另设储存专用室放置: 一、摔炮类:总火药量三公斤以上或总重量十五公斤以上。 二、摔炮类以外之一般爆竹烟火:总火药量五十公斤以上或总重量二百五十公斤以上。 三、同时放置前二款之一般爆竹烟火时,应以各款实际数量为分子,各款规定之数量为分母,所得商数之和为一以上。 前项储存专用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四周墙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钢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加强砖造建造。 二、出入口设置三十分钟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 三、四周墙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设置其他开口。 四、禁止非工作人员或携带会产生火源之机具设备进入。 五、保持上锁状态。 六、不得放置空纸箱、内衬纸、塑胶袋、纸盒等包装用余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 七、禁止使用铁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进行开箱、封箱等作业。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