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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自来源地起所敷设之输气管线、加压站、整压站及其他有关之输气设备。 三掺配空气或其他可燃气体,以调整供应气体燃料热值之掺配设备。 四用以气化、液化气体燃料之气化设备。 五装卸液化气体燃料之装卸设备。 第 14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款所称运动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 一、国际及亚洲奥林匹克委员会所定正式比赛种类之室内外运动设施。但不包括高尔夫球运动设施。 二、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结合前款二种以上运动设施及休闲设施之运动休闲园区。 三、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室内外运动设施。 第 15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款所称公园绿地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 一由各级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都市计划法划设之公共设施用地内之公园绿地及其设施。 二由各级非都市土地主管机关依区域计划法编订之用地内之公园绿地及其设施。 三依相关法令变更土地使用应捐赠之绿地、绿带、生态绿地社区公园及其设施。 第 16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重大工业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 一工业主管机关编定开发之工业区。 二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区域计划法或都市计划法编定或划设由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或兴办工业人开发之工业区,其开发面积达五公顷以上、投资总额不含土地达新台币二十亿元以上,且开发营运计划符合工业发展政策,于一定期限从事营运行为,并提供用地及厂房供兴办工业人设厂使用者。 第 17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重大商业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 一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认定之供应蔬果、鱼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售业者集中营业之市场。 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结合购物、休闲、文化、娱乐、饮食、展示及资讯等设施于一体,并符合下列规定之大型购物中心: (一) 申请开发土地面积达二公顷以上或楼地板面积在六万六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 一处以上之主力商店,且其营业用楼地板面积达一万五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 一百家以上之中小零售店。 三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并符合下列规定之大型物流中心: (一) 申请开发面积达一公顷以上。 (二) 投资总额不含土地达新台币三亿元以上。 (三) 规划有货车进出回转空间,并使用仓储管理资讯系统或输配送管理资讯系统及栈板、货架、堆高机等设备。 四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一栋以上建筑物之结合设施,提供厂商设置临时性摊位展示产品或服务,接受参观者现场下订单,或提供会议、训练服务,结合相关附属商业服务设施,并符合下列规定之国际展览中心: (一) 展览馆基地面积达二公顷以上,且设置五百个以上之标准展览摊位。 (二) 五百个以上之小客车停车位。 五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提供会议、训练服务,并结合相关附属商业服务设施之国际会议中心。 第 18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重大科技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 一、依科学工业园区相关管理法令规定,得由民间取得土地开发之园区。 二、育成中心及其设施。 前项第二款育成中心及其设施,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提供空间、设备、技术、资金、商务与管理之谘询及支援,以孕育新事业、新产品、新技术及协助企业转型升级之相关设施。 第 19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所称新市镇开发,指依新市镇开发条例划定一定地区,从事之开发建设。 第 20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各项公共建设,其认定如有疑义,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 21 条 民间机构参与公共建设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方式办理者,主办机关应于征求民间参与之公告中,载明建设经费计算方式、工程品质监督、验收、产权移转等规定,并应要求申请人提出建设经费偿付计划。 前项建设经费偿付计划,应包括建设总经费、加计之利息、利率、偿还年限及期次等项目。 第 22 条 主办机关与民间机构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之投资契约,不得违反原公告之内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公告内容载明得经协商后变更。 二、于公告后投资契约订立前发生情事变更。 三、原公告内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则。 主办机关与民间机构签订投资契约,得明定由双方组成协调委员会,协商处理契约履行及其争议事项。 第 23 条 主办机关得依公共建设之特性及民间投资方式,于投资契约明定,限期民间机构提出或交付工程品质计划、工程进度报告、帐簿、表册、传票、财务报告、工作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以供查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