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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主办机关依前项规定中止核付补贴利息时,应通知融资机构、保证人及政府有关机关。 第 54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中止民间机构兴建或营运一部或全部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 一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之具体事实。 二中止兴建或营运之日期。 三中止兴建之工程范围或中止营运之业务范围。 四中止兴建或营运后,应继续改善之项目、标准及期限。 五届期未完成改善之处理。 前项第三款中止兴建之工程范围,得由主办机关视该工程之缺失及与其他工程之相关性,于影响整体工程兴建、品质及进度最少之范围内决定之;中止营运之范围,由主办机关依客观事实,在改善缺失必要之范围内决定之。 第 55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中止民间机构兴建或营运一部或全部后,经主办机关认定缺失确已改善者,应以书面限期令民间机构继续兴建或营运。 民间机构于改善期限届满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主办机关申请继续兴建或营运。 第 56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终止投资契约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 一未改善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终止投资契约之表示及终止之日期。 三终止地上权及租赁契约之表示。 四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拟采取之适当措施或强制接管营运有关事项。 第 57 条 有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所定情事时,主办机关应即通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必要之处置或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迳为必要之处置。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停止民间机构兴建或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时,应即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 一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停止兴建或营运之日期。 三停止兴建之工程范围或停止营运之业务范围。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采取适当措施或强制接管营运时,应以书面通知民间机构。 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之情事经排除,且经主办机关认定缺失确已改善者,除主办机关采取之适当措施或强制接管营运办法另有规定外,主办机关应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以书面限期令民间机构继续兴建或营运。 第 58 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四条至前条所定之书面通知,应同时副知融资机构、保证人及政府有关机关。 第 59 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所称现存所有之营运资产,指民间机构于营运期间届满时,所有为继续经营公共建设所必要之全部资产。 前项现存所有营运资产,其范围、期满移转有关之移转条件、价金决定方法、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等相关事项,应于投资契约明定之。 第 60 条 民间机构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营运期限届满应移转资产者,应于期满前一定期限办理资产总检查。 前项一定期限与资产总检查之检查机构、检查方式、程序、标准及费用负担,应于投资契约明定之。 第 61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营运绩效之评定,应于营运期间内办理,每年至少一次;并得成立评估委员会办理之。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与该民间机构优先定约前,应就委讬继续营运进行规划及财务评估,研订继续营运之条件,以与该民间机构议定契约。 第 62 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所定营运绩效评估办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运绩效评估方法及项目。 二营运绩效评估程序及标准。 三其他绩效评估事项。 主办机关应将营运绩效评估结果,以书面通知民间机构。 第 6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