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42 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金融机构融资意愿书时,应一并提出金融机构对投资计划书之评估意见,其评估意见得载明融资续作主要条件。 第 43 条 民间参与本法公共建设有融资需求者,主办机关得视需要,经甄审委员会决议,要求最优申请案件申请人应于筹办期间内与主要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协议书,或要求民间机构应于投资契约签订后一定期间内提出融资协议书。 最优申请案件申请人未于筹办期间内提出融资协议书者,主办机关应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民间机构未于投资契约签订后一定期间内提出融资协议书者,主办机关应依投资契约规定之方式处理。 第 44 条 民间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自行规划参与公共建设,主办机关应将申请案件摘要公开于主管机关及主办机关之网站。 前项民间申请自行规划参与公共建设,其应备文件不合规定时,主办机关得酌定相当期间通知补正;届期未完成补正或不能补正者,不予受理。 第 45 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称一定期限,以六个月为限。但必要时得延长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46 条 民间自行规划申请参与公共建设,未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主办机关核定之土地使用计划所载期限自行取得所需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者,主办机关应废止其申请案件之核定。 前项期限得于届满前,报经主办机关准予延期,并以一年为限。 第 47 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所称民间机构因兴建、营运所取得之营运资产、设备,指民间机构于兴建营运期间内,因兴建营运公共建设所取得及为继续经营公共建设所必要之资产及设备。 前项营运资产、设备,于不影响公共建设之正常运作,并符合下列规定者,主办机关得同意其转让、出租或设定负担: 一依投资契约规定,无需移转予政府者。 二依投资契约规定,需于营运期间届满后移转予政府者,得依投资契约规定于移转期限届满前,在不影响期满移转下,附条件准予转让;其出租或设定负担之期间,以经营许可期限为限;其设定负担,应订有偿债计划或设立偿债基金办法。 第 48 条 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施工进度严重落后,指未于投资契约所定之期限内完成工程,或建设进行中,依客观事实显无法于投资契约所订期限内完成工程者;所称工程品质重大违失,指工程违反法令或违反投资契约之工程品质规定,或经主办机关与民间机构双方同意之独立认证机构认定有损害公共品质之情形,且情节重大者;所称经营不善,指民间机构营运期间,于公共安全、服务品质或相关管理事项上违反法令或投资契约者。 第 49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要求民间机构定期改善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 一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后应达到之标准。 四届期未完成改善之处理。 主办机关应依所发生缺失对公共安全之影响程度及民间机构之改善能力,订定改善期限。 第 50 条 本法第五十二条所称融资机构及保证人,以经民间机构送请主办机关备查者为限。 第 51 条 民间机构未于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期限内改善缺失时,主办机关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融资机构或保证人: 一民间机构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之具体事实。 二融资机构、保证人得申报主办机关同意暂时接管机构或继续办理机构之期限。 三暂时接管或继续办理时,应为改善之期限。 四应继续改善之项目及标准。 五届期未完成改善之处理。 第 52 条 融资机构、保证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机构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接管后,经主办机关认定缺失确已改善者,除民间机构与融资机构、保证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机构另有约定并经主办机关同意者外,主办机关应以书面通知融资机构、保证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机构终止接管,并载明终止接管之日期。 前项通知,并应通知民间机构及政府有关机关。 融资机构、保证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机构于改善期限届满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主办机关申请终止接管。 第 53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要求民间机构定期改善者,应自通知要求改善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中止核付补贴利息。但经民间机构完成改善或经融资机构、保证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机构依规定接管并完成改善者,主办机关得补付中止核付之补贴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