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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所称营运评估年期,指公共建设计划之财务计划中,可产生营运收入及附属事业收入之设算年期。 第一项所称现金净流入,指公共建设计划营运收入、附属事业收入、资产设备处分收入之总和,减除不含折旧与利息之公共建设营运成本及费用、不含折旧与利息之附属事业成本及费用、资产设备增置及更新之支出后之余额。 第 33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就公共建设非自偿部分投资其建设之一部,其方式如下: 一由主办机关兴建后,交由民间机构经营或使用。 二并由民间机构兴建,经主办机关勘验合格并支付投资价款取得产权后,交由民间机构经营或使用。 主办机关依前项第二款支付之投资价款额度,不得高于民间投资兴建额度,并应于投资契约中明定各项工程价款、政府投资额度、工程品质之监督及验收。 第 34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民间机构补贴利息或投资其建设之一部时,应于先期计划书中,进行自偿能力初步评估,拟定补贴利息或投资建设之方式及上限,并载明于公告。 申请人应于其申请案件之财务计划内提出自偿能力之计算及分析资料,并依据前项主办机关公告之内容,叙明要求主办机关补贴利息或投资建设之额度及方式,由甄审委员会评审之。 第 35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补贴民间机构所需贷款利息,以该贷款用途系支应民间机构兴建、营运公共建设所需中长期资金为限。但不包括土地购置成本所需贷款金额。 民间机构于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后,应检具利息支付证明及贷款资金用途说明文件,始得向主办机关申请核付补贴利息。 第 36 条 民间机构于营运期间届满前,经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三条终止投资契约、停止兴建、营运之全部时、或强制接管营运者,其依本法取得之利息补贴权利,应自通知日起予以终止。 第 37 条 民间机构就主办机关补贴利息之贷款未依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者,主办机关应就违反规定之贷款部分终止核付补贴利息,并要求民间机构偿还自违反贷款用途规定之日起已核付之补贴利息及支付违约金。 前项已补贴利息之偿还方法及违约金金额,应于投资契约明定之。 第 38 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称直接承包商,指直接承揽民间机构依本法所投资兴建之重大公共建设,并与民间机构签订书面契约者。 第 39 条 主办机关办理民间参与政府规划之公共建设前,应办理可行性评估及先期规划。但未涉及政府预算补贴或投资者,不在此限。前项可行性评估,应依公共建设特性及民间参与方式,以民间参与之角度,就公共建设之目的、市场、技术、财务、法律、土地取得及环境影响等方面,审慎评估民间投资之可行性。第一项先期规划,应撰拟先期计划书,并应依公共建设特性及民间参与方式,就拟由民间参与公共建设兴建、营运之规划及财务,进行分析;必要时,应审慎研拟政府对该建设之承诺与配合事项及容许民间投资附属事业之范围,并研拟政府应配合办理之项目、完成程度及时程。主办机关办理民间参与公共建设,得聘请财务、工程、营运、法律等专业顾问,协助办理相关作业。 第 40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公告征求民间参与时,得视公共建设计划之性质,备具民间投资资讯,供民间投资人索阅,或办理说明会,并参酌民间投资人建议事项,拟定公告内容。 前项公告内容,除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应依各该公共建设之性质,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共建设计划之性质、基本规范、许可年限及范围。 二、政府承诺及配合事项。 三、申请人之资格条件与投资计划书主要内容及格式。 四、申请程序及保证金。 五、申请案件之评决方法、评审项目、评审时程及甄审标准。 六、与投资契约权利义务有关事项。 七、民间机构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资公共建设之附属事业使用所需之土地范围及期限。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一项公告内容涉及重大权益事宜者,如得变更,应叙明之,并附记其变更程序。 第 41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公告,应将公告摘要公开于资讯网路,并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 主办机关办理前项公告,其自公告日至申请人递送申请文件截止日之期间,应视公共建设之内容与特性及申请人准备申请文件所需时间,合理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