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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4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得委讬民间机构办理之区段征收开发业务如下: 一现况调查及地籍测量。 二区段征收工程之规划、设计、施工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价值及区段征收后地价之查估。 四抵价地分配之规划设计。 五编造有关清册。 主办机关委讬民间机构办理前项业务者,应于委讬契约中明定区段征收工程之经费计算方式、品质监督及验收等规定。 第 25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洽请区段征收主管机关办理区段征收者,应事先拟定开发计划,报请行政院核定。 前项开发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该公共建设事业计划之特性及与相关上位计划之关系。 二开发目标。 三预定开发地区范围。 四主要公共设施项目。 五开发地区及邻近地区发展现况。 六整体发展构想。 七自行或委讬办理之开发方式。 八预定抵价地比例。 九拆迁安置构想。 一○开发进度。 一一土地使用计划。 一二财务分析及计划。 一三配合措施。 一四责任分工。 一五预期效益。 一六其他应载明事项。 前项第十二款财务分析及计划,如将第二十六条之其他公共设施费用计入者,其得计入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区段征收开发总成本之额度上限,应于开发计划中叙明,并应纳入征求民间参与公告内容。 开发计划报请行政院核定后,主办机关应备齐相关之地籍蓝晒图、范围图、基地附近地区发展现况资料、都市计划图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及用地编定图等,会同区段征收主管机关及都市计划、地政、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机关,现场评估勘定区段征收之范围后,洽请区段征收主管机关依法办理区段征收。 开发计划因配合都市计划或土地征收审议委员会审议调整者,主办机关应修正开发计划,报请行政院备查。 第 26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开发总成本,指征收私有土地之现金补偿地价或协议价购地价、有偿拨用公有土地地价、公共设施费用、土地整理费用及贷款利息等项之支出总额。 前项所称公共设施费用,包括道路、桥梁、沟渠、地下管道、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停车场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材料费、工程管理费及整地费。经主办机关报请公共建设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公共设施,亦同。 第一项所称土地整理费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坟墓拆迁补偿费、动力及机械设备或人口迁移费、营业损失补偿费、自动拆迁奖助金、加成补偿金、地籍整理费、救济金及办理土地整理必要之业务费。 第 27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委讬民间机构办理区段征收开发业务者,得于委讬契约中约定区段征收开发总成本中主办机关应负担之资金由民间机构筹措。 前项约定,除应明定资金总额、加计之利息、利率、偿还年限及期次等项目外,并得订定如主办机关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取得之可供建筑用地经依法处理,而未能完成处分,致收入不足偿付民间机构所支付之开发总成本中主办机关应负担金额时,由民间机构按各笔土地依法估定之标售底价,承受该未能处分之可供建筑用地。但以补足应偿付之数额为限。 第 28 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定禁止事项,由中央办理时,应由主办机关会商内政部及当地政府勘定范围报请行政院核准后,通知该用地所在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公告之。 第 29 条 民间机构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先行进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时,仍应事先经主办机关许可,并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之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但无法事先通知者,得于事后补行通知。 第 30 条 公共建设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需与市区道路、公路、铁路、其他交通系统或公共设施共架、共构兴建时,其因共架、共构兴建所需增加之费用,由民间机构负担。但市区道路、公路、铁路、其他交通系统或公共设施系新建、改建者,其因共架、共构兴建所需之费用,得经由协商依其单独兴建所需费用之比例分担之。 第 31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附属事业,指民间机构以依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九条规定取得之土地,办理公共建设本业以外之开发经营事业。 民间机构经营公共建设及前项附属事业之收支,应分别列帐。 第 32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称自偿能力,指营运评估年期内各年现金净流入现值总额,除以公共建设计划工程兴建年期内所有工程建设经费各年现金流出现值总额之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