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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特约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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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2 条
  
  本保险给付之项目,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不得嘱保险对象自费或自购药剂、治疗材料或自费检查,且不得应保险对象之要求,提供非属医疗所需之医疗服务并申报费用。
  
  第 13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依本保险提供医疗保健服务之有关帐册、簿据所载,应与向保险人申报者相符,并应保存五年。
  
  第 14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之负责医事人员因故不能执行业务超过三十日,除已依其他法令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者外,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保险人备查。报备事项如有变更时,亦同。
  
  第 15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因迁址或歇业,经卫生主管机关注销原有开业执照者,自注销之日起与保险人终止合约。但同一乡、镇、市、区迁移地址且检具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开业执照影本向保险人办理迁址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法人之医疗机构或法人附设医疗机构变更负责医师时,应检具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开业执照影本,向保险人办理变更机构名称或变更负责医师。
  
  第 17 条
  
  保险人对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之特约及管理,得派员实地访查。
  
  第 18 条
  
  医院、诊所得申请为本保险之门诊特约医院、诊所。但同时申请住院诊疗者,应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医院评鉴合格。
  
  前项申请住院诊疗之医院因新设立未及参加评鉴时,由保险人依医院评鉴标准专案认定之。
  
  第 19 条
  
  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办理精神疾病患者居家治疗之精神医疗机构,得申请办理本保险精神疾病患者居家治疗。
  
  第 20 条
  
  医院及诊所申请特约,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负责医师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负责医师之医师证书及开、执业执照。
  
  四、申请办理住院诊疗业务之医院,除新设立者外,应检附评鉴等级证明文件。
  
  五、所聘医事人员之执业执照及身分证明文件,暨相关负责医事人员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并符合本办法规定之执业年资证明。
  
  六、负责医师及医事服务机构名义开立金融机构帐户;属法人之医事服务机构,则以其机构名称开立户名;属公立医事服务机构,则以其机构名称或国库机关专户名称开立户名。
  
  七、费用划拨转帐资料卡。
  
  八、扣缴单位设立 (变更) 登记申请书。
  
  九、登录保险凭证相关电脑设备之购置证明、安全模组申请表及本保险医疗网路申请书。
  
  十、其他申请特约之相关文件。
  
  前项文件除第七款外,如为正本经保险人查证后发还。
  
  第 21 条
  
  特约医院及诊所如聘有药事人员提供药事服务者,其调剂部门之设置标准准用本保险特约药局之规定;其药事人员至少应有一人符合本保险特约药局主持药师或药剂生之资格及条件,始得为本保险提供药事服务。
  
  特约医院及诊所之药事人员,应于特约期间完成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继续教育,始得为本保险提供药事服务。
  
  特约医院实施住院单一剂量药事服务作业者,除应符合前二项规定外,并应符合医院评鉴标准。
  
  第 22 条
  
  特约医院之医院评鉴合格有效期间届满或评鉴等级异动时,保险人应依重新评鉴结果,自生效日起另行核定其特约类别。
  
  第 23 条
  
  特约医院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分院或门诊部,应依本办法规定,另行特约。
  
  第 24 条
  
  特约医院及诊所申请办理本保险复健业务,应符合特约医疗院所施行复健治疗之条件,如附表。
  
  第 25 条
  
  特约诊所申请办理本保险分娩业务,应经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设置门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及观察病床;未设置门诊手术室者,不得实施剖腹产手术。
  
  第 26 条
  
  特约医院及诊所得派遣医师至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设立,并备有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之诊疗空间之公、私立老人安养、养护机构、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及护理之家,为保险对象提供一般门诊诊疗服务。
  
  前项特约医院及诊所之派遣医师,应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报准,并经保险人同意始得为之。
  
  第 27 条
  
  特约医院及复健科诊所,得派遣医师及人员至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公、私立社区性复健机构及公、私立老人安养、养护机构、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及护理之家,为保险对象提供复健治疗服务。
  
  提供前项复健治疗服务之设备与治疗空间,除应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外,需视提供服务类别,分别符合物理治疗所设置标准及职能治疗所设置标准之规定。
  
  第一项特约医院及诊所之派遣医师及人员,除应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外,应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报准,并经保险人同意始得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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